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9年在微山县留庄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满某乙,一女满某丙,现都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有酗酒行为,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并考虑家庭和谐,一直对被告处处忍让。但被告不仅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近十多年更是多次打骂原告。2015年11月,被告因为邻里一点小事心生疑心,对原告大打出手,并追至原告娘家再次殴打原告及其娘家人,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痛苦生活难以为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微山**委员会和微山**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满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在微山县留庄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生育女儿满某丙,1990年生育儿子满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微山**委员会和微山**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对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矛盾,夫妻感情必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邓*与被告满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