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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6月30日生长女栾*乙,同年7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12日生次女栾*丙。被告先后以做买卖和投资入股为名借我父母8万元。被告平常无所事事,还沾花惹草,生活作风不检点,原告多次好意规劝,被告不知悔改,双方矛盾剧增。近年来被告很少回家,长期在外,双方极少联系,偶尔联系一次。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双方各自抚养一个;被告借原告父母的8万元个人债务判决被告立即偿清。

被告辩称

被告栾*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30日生长女栾*乙,2014年7月12日生次女栾*丙。2015年11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抚育了子女,双方亦未发生太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彼此珍惜,为了家庭和睦以及子女利益,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郭*与被告栾*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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