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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黄*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并有严重的家庭暴力,2015年双方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乙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子女生育时间属实,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婚约关系,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正月21日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黄*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到外地打工,双方于2015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书,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形成过程、生育子女情况及婚姻现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彼此关心。原、被告虽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但结婚后已生育子女,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给对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本案可判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黄*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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