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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2004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王*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前往新加坡工作,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双方感情逐渐淡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并由原告抚养孩子。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婚姻形成过程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述的双方婚后感情状况不属实。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婚后感情状况,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并不存在感情不合的情形。2012年,原、被告双方商议一起外出务工,后因被告体检不合格,遂决定由原告自己外出务工。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每逢春节,原告均回到家中与被告团聚,双方并未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产生了一定分歧,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对方考虑,仍存在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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