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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广,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7月相识,199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3日生育一女孩李*甲。婚后因家庭琐事激烈争吵,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丧失了信心,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2月3日起诉离婚至贵院,贵院出具(2015)肥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至今,双方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再次诉至贵院。鉴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的客观事实,夫妻感情确已无法继续,原告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而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过错,但是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不同意离婚对双方和孩子都有很大意义,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某某于199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3日生女孩李*甲,现随被**某某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感情尚可。2015年1月26日、27日,被**某某因原被告感情纠纷两次报警,后均由双方自行调解处理。2015年2月3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5)肥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1月20日,原告李*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自结婚至现在双方共同生活已近二十年,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生女孩李*甲的出生更加深了双方的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感情纠纷发生过争执,但并无太大矛盾,彼此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况且双方婚生女正处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时期,需要一个圆满的家庭成长环境,这对孩子以后的成长和成才都是很重要的。而且在庭审中,被告也表达出对美满和睦家庭的渴望以及强烈的和好愿望,希望原告能慎重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扶持,遇事多交流沟通、多换位思考、多顾及家庭利益,还是能够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缴纳),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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