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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被告杨*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杨**。原告主张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

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本田思域轿车一辆(车牌号鲁L),被告婚前购买房屋,原告支付房款26784元,并支付该房装修款共计6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东港区莒州路安泰广安佳苑1号楼1单元802室楼房一套,该楼房被告婚前缴纳部分房款,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索尼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家具一宗;另外原告主张婚后支付的房款及房屋装修应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虽然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杨*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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