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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诉称:原告和被告2009年5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于2010年7月25日生育男孩孟*甲,于2013年11月28日经政府补办登记手续。原告和被告婚*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并由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婚后很少吵架,即使吵架也多是因为孩子教育问题,夫妻感情很好,而且一直共同生活。如原告达不到被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就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和被告李某某2009年5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7月25日生育男孩孟*甲,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经政府补办登记手续。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法庭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有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相互包容,照顾孩子的利益,构建和谐美好家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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