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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25日生育一女范某甲。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发现被告患有抑郁性精神病。被告及其家人时常与我生气吵架。2015年农历6月12日被告及其家人与我生气,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俩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抚养女儿,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相距不远,两村之间亲戚很多。经过了解,我与原告确定了婚姻关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嫌弃我在家打工挣的钱少,逼着我到外地打工,年节也不让回来,回来后经常打骂我,致使我精神压力超大,最后积累成了抑郁性精神病。是原告给我造成了病症,于*于理,原告不该在这种情况下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25日生育一女范*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被告患有抑郁性精神病。2015年农历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因故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三年,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以孩子和家庭为重。况且被告患有抑郁性精神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被告的身心健康,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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