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12月15日,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武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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