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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钟**”。双方登记后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就在一起生活,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在2015年2月份曾向贵院起诉离婚,因被告缺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原告认为已无法继续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钟**”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钟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1日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未见改善。2015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系铁路部门工作人员,月收入5000元左右,被告系兰山区民政局工作人员,月收入4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且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未能妥善解决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见改善,双方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对原告做调解工作,双方无和好可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及抚育费问题。婚生男孩钟*丙未满两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考虑,婚生男孩钟*丙的抚养权归原告为宜。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应承担给付抚育费的义务,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抚育费酌定为每月1000元,直至钟*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钟*享有对婚生子钟*丙的探视权,原告张*应予协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钟*离婚;

二、婚生男孩钟*丙由原告张*抚养,被告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1000元,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抚育费;被告钟*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可探望其儿子钟*丙,原告张*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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