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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还可以,近几年原告身体多病,被告对原告产生反感,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问,2015年10月24日,被告主动找到村干部几人,要与原告离婚并回娘家,后在原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又私自取走原告银行卡里的现金15000元,然后离开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唐某某祖籍山西,两人于2000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2015年10月24日,经通许县四所楼镇沈公村委村主任雷**等人调解,原、被告婚姻无法维系,被告唐某某表示不再回河南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结婚证、协议书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在晚年生活中互帮互助。现被告在夫妻间出现矛盾时,未及时有效地和原告沟通,而是选择离开原告返回原籍,双方已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娄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娄某某和被告唐某某的婚姻关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唐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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