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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5年7月25日生育长子杜*乙,2005年10月28日生育次子杜*丙。由于原、被告结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杜*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成年。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底相识,199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25日生育长子杜**,2004年11月29日生育次子杜**。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22年,婚后双方生育二个儿子,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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