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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阴历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8月25日生育一女李某某。由于婚前接触少,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引起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3月份,原、被告分居,原告在原告哥哥家居住至今。同年9月份与被告协商,办理离婚手续,因子女抚养问题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并且女儿还小。被告愿意改正错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25日生育女儿李某某。2010年1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生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生育孩子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经常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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