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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4月7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17日生育男孩张*,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我与被告因买车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对我们娘俩不管不顾,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的婚前财产位于本村西山的老房子一套(正房三间及院落)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本村村前的新房子一套(正房四间、偏房四间及院落)归婚生男孩张*所有,原告徐某某可以居住,不准买卖,不准其他人居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7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17日生育男孩张*,自2011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本村西山的老房子一套(正方三间及院落);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本村村前的新房子一套(正房四间、偏房四间及院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自2011年分居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经调解和好无望,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将其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本村村前的新房子一套(正房四间、偏房四间及院落)归婚生男孩张*所有,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被告婚前财产位于本村西山的老房子一套(正方三间及院落)归被告所有。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本村村前的新房子一套(正房四间、偏房四间及院落)归婚生男孩张*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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