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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打工时认识,2010年8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乙,年月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通过各方打听、寻找均无音讯。因双方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之子王*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二、原告、原告儿子王*乙及原告父亲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和王*乙的亲属关系;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甲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四、证人周**、周**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王*甲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甲与被告王*甲于2008年相识,2011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乙,年月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现杳无音讯,双方继续共同生活无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甲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王*乙由原告周*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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