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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苑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4月26日生女儿赵**。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还和其他女子有暧昧关系。孩子出生一年时,被告出走,原告和家人半年才找回他,但被告仍三番五次的离家出走。2012年11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一直没有音讯。原告曾于2014年2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杳无音讯。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带回陪嫁物品,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也没有参加庭审。

原告陈*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该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身份,本院予以采信。

2、结婚证1份,证实婚姻事实。该证据真实可信,可证实原、被告婚姻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上次起诉的情况。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可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原告陈*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4月26日生女儿赵**(现随原告陈*生活)。2014年3月,原告陈*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经审理,本院以(2014)禹民初字第346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告之父赵**,其称代收了相关诉讼手续,但无法联系被告。赵**提交了1份有其本人书写署名为”赵某某”的书面材料,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有共同债务50万元。原告陈*称该书面材料不是被告赵某某书写,不能代表被告意见,且就该书面材料上所称50万元的债务并不知情。原告陈*称没有共同财产。

另,原告陈*称有陪嫁的组合橱1套、布艺三人沙发1个,飞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在被告处。原告陈*主张有共同债务124000元(本金),其中用陈*(原告之兄,房寺镇陈庄人)的名义贷款50000元,借了陈*现金23000元,用于家庭经营,曾以陈**(原告叔父,房寺镇陈庄人)名义贷款50000元,后由陈*偿还本息,原告称原、被告就上述债务向陈*出具过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赵*某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没有和好,现原告陈*再次起诉,原、被告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陈*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赵*甲由原告陈*抚养,被告赵*某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陈*诉称的陪嫁物品及共同债务,由于被告赵*某未到庭,无法查实,在本案中不予裁决。被告赵*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陈*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赵*甲由原告陈*抚养,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赵*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并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下一年度抚养费,2016年抚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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