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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订立婚约,1999年8月12日在平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沟通了解少,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异,脾气暴躁,脾气不匀,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且殴打辱骂原告,2004年8月25日,女儿沈**的出生也没使被告的脾气得以改变,反而更加厉害,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曾于2013年4月份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被告仍不思悔改,我行我素,经常殴打辱骂原告,无奈原告2014年8月份再次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人劝解,原告念在孩子小和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情况下撤了诉,原告撤诉后,由于被告没有丝毫改意,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重归于好,没有再一起共同生活和联系,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为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沈**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带回陪嫁物品,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均不是事实,答辩人与原告自1999年结婚以来,至今已有16年了,感情一直很好,我们基本上没有打仗拌嘴的,村里邻里都非常羡慕,2004年,我们的女儿出生,更增加了我们的感情,现在,我和孩子在家一起生活,但是仍然希望她能回心转意,她上两次提出离婚都是受她人挑唆一时冲动所为,后来她认真考虑我们这些年的感情,还是没有放弃我们这个家庭,这充分说明,我们还是有感情基础的,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之诉,挽救我们这个家庭。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提交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提交(2013)平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在2013年5月份向平**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被告离婚。

3、提交(2014)平民初字第9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证明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在2014年10月份向平**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被告离婚。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两份法律文书虽然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也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生活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最终原告全部撤诉,说明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也存在着感情基础,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

4、提交一份婚前陪嫁清单。

被告质*认为,婚前陪嫁清单认可,但是时间久了,有些东西已经坏了,组合和沙发都坏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提交署名沈**的书面意见一份,证明婚生女沈**表示愿意和被告一起生活。

原告质证认为,字迹是孩子的,但是里面的内容不属实,不认可是孩子本人真实意思表达,由于孩子在被告处,内容不符合证据提交的规定,应由法庭对其女孩进行询问由谁抚养。

2、提交内含王**出所的执法记录仪里面的录像的U盘一个,证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的父亲找原告父母索要20000元的借款,双方发生争执,有派出所出警。

原告质证认为,该录像只能证实双方家庭因这2万元借款发生争执,不能证实至今该欠款仍然存在。在这个录像之前,我父母已经把这20000原还给我了。

3、证人张**出庭作证并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8月9日,我外甥沈某某自己去我家借了1.3万元,当时我还在公安局家属楼上住着。这1.3万元是现金,他提前给我说好了,我已经给他准备好了。他这个钱当时给我说的是用于酒水买卖。原告应该知道这个事,并提交欠条一份。这1.3万元一直没还。

4、提交持有人为张*的欠条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因用于送酒水欠张*1.7万元,张*因在北京打工无法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质证认为,欠条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需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25日育有一女,取名沈某甲。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于2015年8月1日与被告分居居住,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婚前陪嫁物品都认可,但被告主张有些陪嫁物品(沙发和组合家具)已经坏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二手哈飞面包车一辆、吉利豪情二手轿车一辆、电动三轮一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但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缺点,共同营造美好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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