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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勇猛与大丰**造厂、王**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猛与被告大丰市福鑫织造厂(以下简称织造厂)、王**、单**、王**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猛的法定代理人谢**、委托代理人高树栋,被告织造厂的负责人王**即被告王**以及织造厂、王**、单**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民,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猛诉称,织造厂有布匹需运送至南通某地,织造厂负责人王**联系大桥镇做配载的被告王**,让其配载一辆货车到织造厂运布。王**将该笔货运业务调配给原告盛*猛运输。盛*猛在为王**帮忙装货过程中从车上跌落地面受伤。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形成、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锁骨胸骨端骨折”,至今重度昏迷不醒。原告认为,盛*猛系在为王**投资开办的织造厂帮忙装货的过程中致伤,织造厂系被帮工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是织造厂的投资人,其应当对织造厂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单**系王**的妻子,织造厂的投资来源于家庭,收入用于家庭,单**亦应当对王**的义务负有共同赔偿的责任;王**作为该笔运输业务的承运人,盛*猛从事的运输行为系代为王**履行承运义务的行为,两者为共同承运人,王**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与织造厂、王**、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盛*猛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货物运输且从事市场经营,其损失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盛*猛医疗费888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33634元、护理费736132.80元、××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62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693655.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织造厂、王**共同辩称,织造厂通过王**联系盛*猛,织造厂与王**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盛*猛系为王**完成运输事项,织造厂与盛*猛之间未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盛*猛在货物装好后固定货物时从车上坠落,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负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误工费标准应当按每天69.5元计算,对原告住院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过长,要求不超过10年为宜,标准按每天69.50元计算,期满后再行主张;××赔偿金赔偿标准要求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即每年1359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

被告单*燕辩称,货物装车时我不现场,录音的内容是我讲的,其中的内容是我估计的。织造厂是王**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我承担责任无依据。

被告王**辩称,事发当日,王**与我哥哥联系车辆运输货物,因我哥哥不在家,其请我为王**联系驾驶员。盛*猛与我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我联系盛*猛后,他到织造厂装货的,后来听说盛*猛在装货现场跌伤了。事发后我与王**电话联系了解盛*猛跌伤的原因时,王**讲可能是捆布匹的绳子断了,盛*猛身体失去平衡跌伤的。我与盛*猛没有合伙关系,我非引发事故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我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没有赔偿义务。同意前述被告对原告损失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王**有2万米防羽布欲运送至南通某地。王**联系王**(外号王**,王**在外有事,王**主动联系王**(外号王*,其与王**同胞兄弟关系)请其协调安排。王**安排盛*猛前往承运。盛*猛于当天下午前往织造厂承运时车子上已经有王**另外配载的李*的布匹(白坯布)7000米布。王**欲运送的布匹除织造厂自身生产的外,王**另购买了杨**、石*等人的布,共20000米(防羽布)。盛*猛在装运了王**组织的杨**等人生产的货物后,到王**投资开办的织造厂装载货物,在装货现场的人员除原告盛*猛外,还有被告王**、织造厂的机修工陈**以及用三轮车送布给王**的货主石*共四人。盛*猛在货车上作业期间跌落地面受伤。盛*猛受伤后即被王**使用石*运布用的三轮车送往大丰**生院治疗,后者建议王**将原告转往大**民医院救治。大**民医院诊断原告为“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形成、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锁骨胸骨端骨折”,入院记录载明原告的血压为158/103mmHg。盛*猛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88852.9元。出院时盛*猛的血压为110/70mmHg。

盛**受伤后,其亲属报警。大丰市公安局万盈派出所接受指令出警时查看了现场、制作了录像、拍摄了照片。警方认为原告系在装货过程中不慎摔下致伤,告知受害人家属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处理。盛**的亲属因此向大丰市人民政府反映,大丰市人民政府为此组成了大丰市公安局、安监局、司法局、人社局、总工会、万盈镇人民政府、大桥人民镇政府参加的联合调查组,调查组成立后因相关当事人对运费的收取方式陈述不一,最后未对原告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受害人受伤原因、各自的责任形成结论性意见。大丰市公安局万盈派出所出警时制作的录像显示织造厂在事发后已经将堆放在车辆上的货物卸下,盛**的货车上已经没有福鑫织造厂的货物了;车辆货仓(即车箱)前端只有另一位托运人李*的货物,固定李*货物的绳子仍然放在货物上。

王**在警方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事故发生后其担心盛*猛家人哄抢其布匹,遂通知厂里将货物卸下。事发后,王**在与王**的通话中分析盛*猛跌伤的原因时,王**谈到织造厂及其加工户用棉纱捆布匹不规范,应当用包装绳。王**表示不知道盛*如何猛摔下来的,是打包绳断了还是从绳子上滑下来,也不知道盛*猛当天中午有没有喝酒。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盛**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通过法医临床学鉴定,确定盛**因意外事故致植物性生存状态目前构成一级××;盛**受伤后误工期限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80天为宜;治疗期间护理期等同住院期间,出院后一级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盛*猛于2011年3月18日领取B2D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10年。盛*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普货。盛*猛在1998年3月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家庭经营形式从事水产品经营,经营截止期限2001年12月。自2000年起,盛*猛、谢**夫妇在大丰市大桥农贸市场从事卖鱼活动。盛*猛、谢**在大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后,其承包地由他人种植。2014年9月,工商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再次向盛*猛家庭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该执照中载明成立日期为2000年1月。盛*猛的父母盛金树(居民身份证号码××、陈**(居民身份证号码××)共生育二子一女,盛*猛为次子;盛*猛生育一女名盛*(居民身份证号码××。

盛*猛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核定载质量7990kg,总质量11735kg。事发当日,盛*猛的车上共装载了27000米布,每万米的布重约3500kg。事故发生后,盛*猛驾驶的车辆已经转让他人。盛*猛在平时运货时,加油、过路发生的费用均由盛*猛负担。原告因损失未能获得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盛*猛父母盛金树、陈**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后,又于2015年7月1日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起诉时主张标的为1637716.6元,审理中法定赔偿标准调增,原告变更请求为1693655.7元,法庭通知原告就增加的请求在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原告未预交。王**与单红燕系夫妻关系,王**投资开办织造厂的资金系家庭财产,织造厂收益亦用于家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治疗病案资料及票据、鉴定报告、证明、营业执照、车辆信息资料、道路运输证、盛**夫妇在大桥农贸市场经营期间用电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接受货物承运业务后,在车辆发动行驶前的装载货物期间,自车上跌落地面受伤,且构成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相关人员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在指令原告装运本趟货物前即与原告存在多次合作的事实,其应当明知原告车辆装载的限度,而王**指令原告装载的货物明显超出原告承运车辆的核定载质量,存在选任和指令上的过错;被告织造厂负责人王**在装载货物的过程中,明知车辆的总质量及已装货物及待装货物的总质量,其指令原告装载的货物明显超出承运车辆的总质量,按常规王**应当提醒驾驶员装载的限度,且其明知驾驶员一人操作,应当在装载现场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或者安排人员配合驾驶员操作,但王**、王**均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王**和织造厂负责人王**对原告受伤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关联,故王**和织造厂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专业驾驶员应当明知自有车辆的核定载质量和装载总质量,遵循安全驾驶的原则谨慎操作,但其在本起事故中,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致自身损伤,该行为与其损失的发生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当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失之间的关联程度,确定原告承担其实际损失的80%,被告王**、织造厂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系织造厂的登记投资人,其对织造厂的赔偿义务负有连带责任,被告单*燕系织造厂的实际投资人之一且系织造厂生产经营的收益人,其对织造厂的赔偿义务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有原、被告意见一致的医疗费888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62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对原告请求中存在异议的有误工费33634元、护理费736132.8元、××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前从事非农业生产、服务等事项,被告抗辩要求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显然有违事实。原告在受伤前客观上从事车辆货物运输且从事水产品经营销售,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先主张的误工费33634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损失,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评残后的护理期限20年提出异议,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先行计算10年的护理期限,期满后,原告可以再行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告在本案中的护理费为259038.16元(32*100.4+32*69.48+365*10*69.48)。××赔偿金结合原告受伤前的职业及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即原告的××赔偿金为6507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1128901.06元。该损失由被告织造厂、王**各赔偿112890.11元。被告王**、单*燕对织造厂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未预交相应的诉讼费用,故该部分诉讼请求视为自动撤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丰市福鑫织造厂赔偿原告盛勇猛112890.11元。被告王**、单**对被告大丰市福鑫织造厂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盛勇猛112890.11元。

上述赔偿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9元,由原告盛勇猛负担7460元,被告大丰市福鑫织造厂、王**、单**负担564.5元,被告王**负担5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89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法院上诉费用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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