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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大**丰小学、钱**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新**学、钱**、钱**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新**学的委托代理人缪**、被告钱**及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4年4月15日上午7:20左右,原告背着书包走进新**学三(2)班教室,当走向自己的座位时(三组二排)经过被告钱乐*的座位旁时,被被告钱乐*突然伸出的一只脚绊倒在地,原告一时不能动弹,被班长陆**和其他同学扶起。当时地上有血,原告满嘴是血。这个跟头造成原告一颗恒牙跌断、一颗恒牙摇动。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4992.5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学辩称,1、本案中将新**学作为被告不适格,而是应当作为第三人来处理;2、对原告在2014年4月15日上午7:20左右被二被告钱乐*伸出的脚绊倒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学校在事发后的第一时间内已对原告的受伤进行了处理;3、学校对一到六年级学生已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教育,本起事故是原告蔡**与被告钱乐*相互之间发生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学校已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4、因原告鉴定没有伤残,所以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学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乐*、钱**辩称,1、原告诉称的内容部分不属实,实际情况是钱乐*的脚伸出课桌在先,原告在经过时没有注意避让,而不慎被绊倒,整个过程中被告钱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主管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钱乐*的监护人将钱乐*送进学校之后,已经完成了全部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3、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钱乐*的监护人愿意在法院的主持下适当补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上午7:20左右(上午上课前),原告蔡**背着书包走进新**学三(2)班教室,经过被告钱乐*座位旁时,不慎被被告钱乐*伸出的脚绊倒,致原告蔡**跌倒受伤,在场的班长陆**和其他同学将原告蔡**扶起,并向老师报告,当日原告蔡**被送往盐**医院治疗,经盐**医院诊断为1+1牙伤,并对1+做根管治疗,1+1固定。后于2014年6月7日在江**腔医院治疗,查X线显示1+有外吸收迹象,建议观察,1-2个月后复查。大**丰法律服务所于2014年9月2日向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原告蔡**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蔡**因外伤致“1+外伤性外吸收;+1外伤性根尖周*”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基本稳定尚未构成等级残疾。2、建议其护理时限宜为15日(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蔡**系学生,不建议其误工时限。3、其+1牙齿后续治疗费用2500元/次,每10-12年更换一次(18周岁以后);定期复查费用1000元;若1+外吸收明显,建议种植牙修复费用8000-12000元。若行种植牙修复,则需每年复查一次,每次费用约需100元左右或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审理中,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金额过高,经本院释明,被告均未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本院依职权对相关鉴定人及专家进行咨询,意见是蔡**的牙齿伤情的修复方案需视其从现在至18周岁前的观察期情况再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簿复印件、门诊病历、X射片、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调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事故发生时,原告蔡**、被告钱乐*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蔡**在校学习期间,因被告钱乐*的侵权行为导致身体××遭到侵害,根据相关规定,应由钱乐*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及原告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为430元,经审核,该费用与事实相符,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用为430元。2、护理费,虽然原告未住院治疗,但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就诊时需要其监护人陪同,根据就诊及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72.5元(71.5元/天*15天),并无明显不当,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72.5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元(9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20元,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两被告对该费用的合理性均提出异议,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其伤系门牙齿,在面部的关*部位,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等,原告主张后续的治疗费、复查费及交通费用共计48800元,鉴于相关鉴定人、专家的咨询意见,原告蔡**的牙齿伤情治疗方案需视其从现在至18周岁这段时间的修复情况再定,故对原告主张的18周岁前的复查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可待原告18周岁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本次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0元、护理费1072.5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查费1000元,合计7672.5元。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问题。原告蔡**和被告钱乐*事故发生时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的监护责任并不因蔡**、钱乐*在学校学习而转移,故钱惠*作为被告钱乐*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将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标准,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学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学校已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学生的安全和学校组织了相关的活动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但不能证明学校对提前到校的学生进行管理的具体措施,亦不能证明值班老师对学生的管理方式,故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钱乐*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由于其将腿伸出课桌外造成原告蔡**受伤,被告钱乐*的侵权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故被告钱乐*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蔡**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按照其认知水平和心智发育状况,应当能够认识到其在进入教室后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新**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为2301.75元,被告钱乐*、钱惠*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为3836.25元,原告蔡**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为15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丰小学赔偿原告蔡**的损失2301.75元,被告钱乐*、钱**赔偿3836.2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本案中其余损失1534.5元由原告蔡**自理。

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新丰小学负担120元,被告钱乐*、钱**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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