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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江苏省**管理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与被告江苏省**管理委员会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江苏省**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戴晨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2013年8月7日10时5分,原告骑电动车在被告辖区内丹桂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行至丹桂路与齐梁路西侧处,道路路面突然塌陷,原告掉进坑内头面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各项经济损失98475.42元。被告对辖区内的道路及设施负有维护管理责任,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合计9847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原告因路面塌陷受伤的情况说明一份,2、门诊病历3份、门诊收费收据21张,3、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1张、出院记录一份,4、事故施救拖车、停车费收据1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6、原告个人经营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7、对突发事故进行报道的丹阳日报一份。8、丹阳市**交警中队出具的关于原告多次要求处理、已告知通过法律途径处理解决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骑车遇路面塌陷受伤及医治情况没有异议,但道路养护单位是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丹阳日报报道可证实路面塌陷是由于地下管道老化引起的,与被告无关,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0时5分,原告骑电动车经丹阳经济开发区的丹桂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丹桂路与齐梁路西侧处,道路路面突然塌陷,原告掉进坑内头面部受伤,经诊断为脑震荡、右侧上颌窦骨折、牙脱位、牙缺损、头面部软组织伤。该路段位于被告辖区内,属被告负责管理养护路段。2013年8月7日至16日在丹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及住院费用计9488.42元、停车拖车费120元。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对塌陷路面现场进行勘查后,未有确定的路面塌陷原因告知原告,并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给原告,告知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处理解决。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讼来院,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跌伤致牙外伤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鉴定确认的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30日,花去鉴定费23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1-8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车发生跌伤事故时行经路段位于被告辖区内,被告对该道路及设施负有维护管理义务。被告对道路设施疏于管理养护,未能及时发现事故路面存在的安全隐患,致使原告正常行驶路过该路段时路面塌陷身体受伤,被告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确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交警处理事故时诉讼时效即中断,主张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路面塌陷是由于管道老化仅是媒体报道,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对被告的此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9488.42元和鉴定费2370元、停车拖车费120元依原告提交的发票确定,其他经济损失结合当地一般标准和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依其就医治疗的情形酌情认定100元、住院伙食费162元(9天×18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误工费9420元(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2014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十级伤残赔偿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902.42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省**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尹**经济损失97902.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连同上述赔偿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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