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泰州市**达沙石场、张**等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达沙石场(以下简称通泰沙石场)与被上诉人陆**、张**、郑**身体权纠纷一案,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泰开民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通泰沙石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及其丈夫刘**应货主郑**的要求将其货物通过水路运至通泰沙石场码头。2014年12月24日,通泰沙石场雇员张**在操作起重机卸货过程中,不慎致正在清舱作业的陆**受伤。事发后,陆**至泰**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环小指外伤,右环指远节缺损,右小指中远节缺损,其间,行清创、残端修整、皮肤撕脱伤修复术,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0899.99元。2015年1月8日,陆**至盐城**民医院换药,花费医疗费35.5元。2015年4月27日,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陆**因外伤致右手外伤手指缺如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陆**支付鉴定费1560元。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通泰沙石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8797.5元(其中医疗费11035.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560元);2、判令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郑**承担补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通泰沙石场、张**、郑**承担。再查明,陆**系船民,其与丈夫刘**长期从事水上运输。陆**(生于1930年12月11日)、张**(生于1934年2月5日)夫妇,共生育6个子女,其中长子已过世,陆**为次女。另查明,事发后通泰沙石场共垫付各项费用10994.99元,其雇员张**无起重机司机操作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陆**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泰**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盐城**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江**船舶户口簿、临时船民证、船员服务簿、内河船舶船员签证簿、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营业运输证、滨海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滨海县公安局正红派出所、滨海**政办公室、滨海县**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陆**、张**身份证、通泰沙石场提交的泰**民医院收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受雇于通**石场从事起重机作业,其在驾驶起重机卸货过程中致陆**受伤,通**石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在无司机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起重机作业,驾驶过程中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通**石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陆**在明知清舱作业具有专业性、危险性的情形下自行下舱作业,且作业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注意自身安全,其对损害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通**石场、张**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及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由通**石场、张**承担75%的责任,陆**自身承担25%的责任为宜。通**石场辩称其与郑**签订协议,约定不含清舱费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节事实与本案定责无涉,故对其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通**石场又辩称陆**受伤属于意外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辩称陆**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辩称其经济困难,并非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陆**认为郑**作为被帮工人(受益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因郑**不予认可,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对于陆**因本案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陆**主张11035.5元,依据医疗文证及收费票据,原审法院核算为10935.49元。2、交通、住宿费,陆**主张2150元明显偏高,原审法院依据陆**就医、鉴定需要,酌定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陆**住院7天,其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00元,对方均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20元/天×7天)。4、误工费,陆**主张13140元(146元/天×90天),其标准系按照2013年度江苏水上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计算,90天系参照鉴定意见主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方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陆**主张7200元(80元/天×90天),对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陆**主张900元(20元/天×45天),对方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陆**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方均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陆**为船民,长期从事水上运输,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农村,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陆**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7384元(34346元/年×4);(2)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陆**父母年满75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有5个子女,参照陆**的伤残等级,陆**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728元(11820元/年×5年×20%÷5人×2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421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陆**主张10000元偏高,结合陆**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9、鉴定费156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84087.49元。三、通**石场、张**按照责任比例连带承担其中的75%即138065.62元,扣除通**石场垫付的10994.99元,通**石场、张**尚需连带赔偿陆**127070.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通**石场、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陆**因本案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7070.63元。二、驳回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陆**负担168元,通**石场、张**连带负担504元(通**石场、张**应负担部分陆**已预交,通**石场、张**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通泰沙石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被上诉人陆**受伤造成的损失裁决明显偏高,误工费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赔偿,护理费期限太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在本起纠纷的民事责任分担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陆**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答辩称,关于误工费,陆**与其丈夫一直从事水上运输工作,业务来源不固定,也不稳定,其收入是不固定的,运输款项不可能在陆**与其丈夫之间再进行分配,所以陆**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基数,即应当参照2013年江苏省水上运输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146元每天的标准来计算。关于护理费,应当以司法鉴定为准,即9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陆**长期从事水上运输,其收入来源并非来源于农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关于责任分担,服从一审判决对责任分担的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陆**承担25%的责任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陆**清仓完全是自己赶时间,是自行清仓的,一审判决陆**承担25%的责任比例偏低。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陆**提交滨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船舶签证簿,证明陆**及其丈夫长期从事水上运输,其收入并非来源农村。

针对该两份证据,上诉人通泰沙石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滨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海事部门的船舶签证簿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上面不能反映陆**受伤前一直从事水上运输,中间是有间断的,只能证明她有时候是搞水上运输的。

针对该两份证据,被上诉人张**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针对该两份证据,被上诉人郑**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滨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真是员工,应该有工资卡、银行打卡记录。对签证簿,中间有间断,中间的时间她不一定是在搞水上运输的。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陆会云自认本案涉案船舶应为苏盐货91736,一审其诉称的本案涉案船舶为苏盐货91376系笔误,予以更正。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原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裁决是否适当。2、原审关于被上诉人陆**的民事责任分担的裁决是否适当。

一、关于原审有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裁决是否适当问题。首先,误工费部分。被上诉人陆**系船民,从事船舶运输且有船民证,其受伤亦是在船舶货物卸载清仓过程中,原审法院据此裁决被上诉人陆**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江苏水上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通泰沙石场主张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护理费部分。原审审理时,上诉人通泰沙石场对被上诉人陆**主张的7200元护理费已明确表示无异议,故对上诉人通泰沙石场在二审中有关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过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残疾赔偿金部分。被上诉人陆**系船民,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农村,原审法院据此裁决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原审有关被上诉人陆**的民事责任分担的裁决是否适当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无证驾驶起重机进行作业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主因,被上诉人陆**自行下仓作业未采取有效措施注意自身安全,其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据此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及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被上诉人陆**承担25%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通泰沙石场有关被上诉人陆**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通泰沙石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上诉人泰**沙石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