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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陈**等与凌用方、杨*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陈某某、严某某、严某某与被告凌某某、杨某某、熊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陈某某、严某某与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凌某某、熊某某与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某、陈某某、严某某、严某某共同诉称:2015年4月23日,四原告亲属梁**在单位与同事发生矛盾,下班后由三被告以领导和同事的身份出面协调,并在饭店吃饭。席间,被告杨某某饮用了劲酒一瓶,凌某某、熊某某、梁**共饮用了一瓶五星双沟白酒。饭后20时许,梁**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梁**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明知梁**驾驶摩托车上下班,而让梁**喝酒,并在梁**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时未能尽到足够的照顾义务,从而导致梁**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理应对梁**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因亲属梁**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9773.75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凌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共同喝的酒并不多,梁**走的时候是清醒的,走后发生什么事我们不清楚。

被告杨某某通过代理人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事故发生当晚对梁**并没有实施劝酒等行为,梁**是否饮酒、饮多少酒是自己个人行为,而共同饮酒本身属于情义行为,并不产生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当晚饮酒后,被告对梁**已经进行了善意的提示并劝阻,并让梁**丈夫接其回家,当梁**丈夫打电话给梁**时梁**拒绝丈夫接她回家,说明被告已经充分采取保护措施。其次禁止酒后驾车和无证驾驶是法律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设立的禁止行为,被告对梁**的劝阻和提示是对社会人生安全的保护而并不是法定约定的义务。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具有常人保护自身安全意识,应当预见酒后无证驾车的危险,但依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与梁**就餐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后果没有法律的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熊某某辩称:与被告杨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系盱眙工业园区昌盛电气有限公司车间主任,被告凌某某是生产线的线长,被告熊某某是操作工。三被告所在车间员工梁**与工段的其他女工发生争执与冲突。事隔两日左右,即2015年4月23日,被告凌某某提议在一起吃顿饭缓和一下梁**的情绪等。当晚在饭店杨某某、凌某某、熊某某、梁**四个人一起吃了饭。席间,凌某某、熊某某、梁**三人喝了一瓶42度的白酒,凌某某、梁**喝的偏多一点,杨某某喝了一小瓶劲酒,饭后被告熊某某付了饭帐。20时许,梁**骑摩托车回家的路上突发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后,经盱眙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梁**系因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证明:2015年4月23日,梁**驾驶荣士达牌二轮摩托车沿1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20时许车辆行至盱眙县121省道119KM+300M撞上路右侧行道树上,梁**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认为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缺乏安全意识,撞树死亡,具体肇事原因无法查明。

另查明,原告梁某某、陈某某是梁**的父母,严某某是梁**的丈夫,严某某是梁**的女儿。梁**居住在盱眙县维桥乡,生前在盱眙工业园区昌盛**公司打工数月,属于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盱)公(物)鉴(法尸)字(2015018)号、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盱公交证字(2015)第A15042303号及询问笔录两份、盱眙**桥居委会证明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的危险性是明知的,且是无证驾驶。其在与同事饮酒后仍执意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对撞树意外死亡的后果负有直接责任。饮酒与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具体肇事原因现也无法查明,故不能排除梁**在情绪不稳定时、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被告作为梁**的领导与同事,在梁**与其他同事发生矛盾后,出面缓和矛盾符合情理。但被告在明知梁**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没有有效地劝阻其饮酒,又在酒后放任其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没有履行在共同饮酒的先行为之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凌某某、杨某某作为领导或吃饭提议者与被告熊某某在承担责任的比例上,综合各方因素酌情有所区分。

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确认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20);丧葬费28992元,合计32815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方承担10%即3281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37815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梁某某、陈某某、严某某、严某某亲属死亡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凌某某承担14500元、杨某某承担13515元、熊某某承担9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陈某某、严某某、严某某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原告方负担624元,被告凌某某负担100、杨某某负担60元、熊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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