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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泰**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刘**、泰**民医院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0894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9日19时许,周**与刘**因邻里琐事在本市海陵区花园北路演化桥教工住宅小区2号楼发生纠纷。当日21时左右,周**到泰**民医院门诊治疗,经检查病历记载:左眼睑轻度皮肤痉挛、皮**、角膜上皮挫伤,诊断为左角膜挫伤,以及患者面部及上胸部可及散在伤痕。周**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67.35元。后周**又到泰**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人民币218元。2012年8月23日周**向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北派出所申请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当日经检验如下:右0.3,左0.1,矫正不良,体表未见明显损伤;2012年9月5日复检经眼科医生行裂隙灯检查示:角膜明、未见明显瘢痕;眼底镜检查:未见明显异常。2012年9月5日眼科专家会诊:左眼球结膜无充血,角膜中央透明、前房(-),瞳孔圆、双晶体*、视乳头境清,黄斑中心反光可见;阅伤者伤后照片示:左面部有条片状皮肤青紫。根据检验情况及眼科专家会诊意见,周**伤后角膜透明、双眼未检见引起视力下降的器质性损伤,无视力下降的损伤及病理基础,且视力检查存在主观夸大行为,故对其视力情况不予进行鉴定。2013年3月27日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检验意见为:周**因外伤致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角膜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8月7日周**又到泰**民医院门诊检查,经检左眼结膜轻充血、角膜明,处理措施示:拒绝进一步检查、建议专家门诊会诊……2014年2月后周**又先后到泰州市中医院、苏州**一医院门诊检查。现周**以刘**、泰州**院医院对其构成侵权为由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与刘**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的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周**、刘**在纠纷过程中导致周**左角膜及面部受伤,并至医院进行治疗,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周**、刘**在发生矛盾后均未能采取克制方式处理纠纷,对此损失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则可由周**、刘**各半承担损失。关于周**损失的范围如何确定。周**因该起纠纷所受伤情,经公安机关进行鉴定,确定为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角膜挫伤,并且未检见引起周**视力下降的器质性损伤、无视力下降的损伤及病理基础。故应以周**因该起纠纷所受伤进行治疗产生的费用确定损失,即为人民币485.35元。至于周**因在2013年8月后又因其它眼疾病进行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应作为本起纠纷产生的损失。刘**应赔偿周**人民币242.68元。关于周**主张要求泰**民医院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周**无证据证实其受伤与泰**民医院的诊疗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人民币242.68元;二、驳回原告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周**负担200元,被告刘**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42.68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在因被上诉人殴打后进行了多次治疗,产生损失1610.45元,一审判决对2013年8月后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定不当,且上诉人的左眼受伤系被上诉人造成,而非上诉人自己造成,故一审判决各自承担一半责任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和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人民医院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与刘**在纠纷过程中导致刘**左角膜及面部受伤,并至医院进行治疗,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周**、刘**在发生矛盾后均未能采取克制方式处理纠纷,对此损失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应由双方各半承担损失。关于周**损失的范围,周**因该起纠纷所受伤情,经公安机关进行鉴定,确定为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角膜挫伤,并且未检见引起视力下降的器质性损伤、无视力下降的损伤及病理基础。故应以周**因该起纠纷所受伤进行治疗产生的费用确定损失,即为人民币485.35元。至于周**因在2013年8月后又因其它眼疾病进行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应作为本起纠纷产生的损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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