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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英诉称,2015年5月23日,原告清理家务,将家中杂物堆放在围墙外,此时被告出面阻挠不准堆放,相恃之下,被告先是推搡,后拳打脚踢殴打原告面部、头部及全身多处,在现场的同村村民王**的劝阻下,被告才停手。事后原告即前往折柳医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面部及右中指裂伤。丹阳市中医院诊断为头皮外伤,眩晕、瘀血阻络。共化去治疗费3600余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692.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询问笔录4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的经过。

证据2、折柳医院和丹**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证据3、医疗费票据11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所化去的费用。

证据4、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的休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全部不是事实,发生纠纷的原因是,我们原来有协议,围墙外面不能放东西。原告把旧窗子放在围墙外面,我与原告理论,原告说暂时放一下,我叫原告不要放,原告不同意,我就去捧起树枝准备放到原来我堆东西的地方,原告冲过来,拼命推树枝不让我走,我就推着树枝往前走,由于路不平,原告在往后退的过程中就摔倒了,我就把树枝放下,原告爬起来就抓住我,我看到原告手上有一点点血,但没有看到有地方破,原告用手摸了脸,所以脸上也有一点血,当时王**也看到了。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我不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是被告王**的嫂子,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居住的楼房在原告附房的西边,原告附房东边为池塘。被告在原告附房南面砌了一道围墙,原告在池塘边上也砌了一段围墙。

2015年5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将旧窗子放在自家围墙外,被告发现后,就进行阻止,原告称只是临时放一下,被告就捧起树枝要放到围墙内去。在围墙门口外,原告就推住树枝不让被告进围墙,被告继续往前进,原告往后退,由于路不平,原告就跌倒在地上。原告爬起来后,脸上和手上有血,被告把树枝放下,原、被告纠缠在一起,经同村村民王**劝解后分开。

原告随后到丹阳市折柳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面部、右中指皮肤裂伤。原告出院后,又到丹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西医诊断为头皮外伤、脑梗死恢复期,中医诊断为眩晕、瘀血阻络。原告共化去治疗费3322.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是亲戚又是邻居,为邻里间的生活小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双方作为成年人,在发生矛盾的过程中,都未能保持冷静和克制,导致损害结果的产生,原、被告对此均有责任。原告将窗子放在自家围墙外,并未影响被告的通行和生活,而被告作为原告的小叔子,却未能理性处理此事,而是直接导致矛盾激化,故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更多的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对纠纷的起因、造成结果以及社会危害性等的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妥。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为332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27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按每天80元计算,为720元。

4、误工费:由于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已在家休养,故不存在误工损失。

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确认该损失为200元。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4512.8元,根据双方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158.96元(4512.8元×7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黄*英损失3158.96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28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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