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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茅**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茅**因名誉权纠纷和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茅**的蟹塘位于兴化市合陈镇九里港村,与杨**的菜田相邻,茅**的蟹塘进水渠道经过杨**的菜田。2014年9月28日上午,杨**及其母亲在自家菜田洒农药。28日下午,茅**发现自己蟹塘进水渠里有农药,即向合陈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徐**等干警到现场调查处理,杨**承认向菜田洒农药,由于风大,部分农药刮到了蟹塘进水渠道。后茅**蟹塘的螃蟹大量死亡,茅**要求杨**赔偿损失,经过合**出所、司法所调解未果。茅**、杨**因此发生纠纷。杨**称茅**将杨**的二轮摩托车抢去,并抓伤其面部;凭空捏造、无中生有,对杨**多次当众殴打、诽谤;将杨**母亲收割的稻子洒到河里;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杨**的名誉权,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及经济上的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3000元。

原审庭审中杨**明确精神损失按2000元计算,摩托车损失按1000元计算。茅**对此不予认可,并反诉要求杨**赔偿茅**螃蟹死亡的损失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兴化市公安局合陈派出所徐**的“情况说明”,兴化市公安局合陈派出所的“证明”,兴化市合陈镇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的“情况说明”,江苏亦鲜大闸蟹有限公司的“证明”,陈**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保诉称,茅**诽谤其毒死她的螃蟹,阻止其到上海工作,拦截其摩托车,将其抓伤,阻止其母亲收割稻子,并将稻子洒入河中,要求茅**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因杨*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茅**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杨*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庭审中茅**辩称,因杨**投毒致茅**的螃蟹大量死亡,反诉要求杨**赔偿茅**螃蟹死亡的损失50000元。因茅**的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茅**应当另案诉讼,反诉费525元,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对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负担。

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名誉权纠纷。二、茅**侵犯杨**名誉权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请求法院判决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杨**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6月23日合陈**处中心出具的手写情况说明。证明茅珍兰一审提交的该中心情况说明中杨**同意适当补偿茅珍兰8000元-10000元与事实不符,予以更正。2、茅珍兰蟹塘的照片4张,显示装有监控设备。证明茅珍兰的螃蟹若出现死亡或清塘,应当提供当时的视频录像来证明其主张。

茅**的质证意见为:1、对合陈**处中心的情况说明的证据来源与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原审中该调处中心打印的情况说明为准。2、杨**提供的照片是2015年9月拍的,监控是2014年11月份螃蟹被毒死后装的,故无法提供视频。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杨**的诉讼请求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两种诉求,本案案由应为名誉权纠纷和财产权纠纷。鉴于杨**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且两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可以合并审理。关于杨**认为茅**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杨**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茅**实施了侮辱、诽谤其名誉的行为,也未能证明侵害名誉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一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摩托车损失,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审中杨**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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