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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法定代理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骏诉称,2014年5月1日早晨,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好心情早点”餐馆内被被告放置在火炉上的一锅开水烫伤原告随即住院,2014年7月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就住院期间发生的相关费及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就上述纠纷向法院起诉,贵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承担60%的责任,现该民事判决已生效。因皮肤烫伤与其他疾病不同,原告虽已出院,但仍需继续门诊治疗,为此花费了必要的医疗费和交通费,2014年11月26日,原告的瘢痕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10级伤残。现原告具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7121.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狄翠*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的受伤是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所以原告的受伤应由法定代理人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狄翠*系“好心情早点”餐馆的经营者。2014年5月1日上午,原告韩**在“好心情早点”餐馆被烫伤,后住院治疗。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狄翠*对原告被烫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9683.58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父亲朱**对原告被烫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后被告狄翠*及原告父亲朱**不服本院判决向淮安**民法院上诉,经审理,淮安**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

另查明,本院(2014)盱民初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处理的原告各项损失系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014年7月1日以后原告多次到南**童医院、中国人民**总医院门诊就诊产生门诊费用4490.3元以及购买疤痕贴、矫形器等医疗器具产生费用3686元。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京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行疤痕切除松解植皮术,医疗费用为13518.8元。原告出院后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

又查明,原告系学龄前儿童,受伤前居住在盱眙县**路小康新区5幢201室,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转诊证明、脚踝矫形器具票据、收款收据、户口簿、交通费票据、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韩**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1695.1元(4490.3元+3686元+13518.8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南**童医院和中国人民**京总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合理,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2014年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但是并未举证证明,且本院(2014)盱民初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仅处理了原告2014年7月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购买医疗器具的费用并未处理,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购买的医疗器具不合理,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且被告也未就其辩称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

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

4、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依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予以计算;

5、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所受烫伤治疗复杂并且对其以后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及其家人因原告受伤的确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

7、交通费:5000元,原告仅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多次治疗以及原告系未成年人治疗需要家属陪同,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

8、鉴定费:15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0453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狄翠*作为“好心情早餐”的经营者,其应当为顾客提供一个良好、安全的就餐环境。但被告狄翠*将装有热米粥等锅具以及正在加热中的热水锅放置在早点入口,没有做任何的安全防护,其行为本身即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也未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对本案的原告被烫伤的损害后果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比例已经经本院以及淮安**民法院予以确认即60%,综合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539.1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723.46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系原告父亲朱**监护不力造成的,应当由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原告损失的赔偿主体以及赔偿责任比例已经由生效裁判予以确认,本案对于被告该项辩称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狄*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因身体受伤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合计62723.46元。

二、驳回原告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5.5元,由原告韩**负担22元,被告狄**负担3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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