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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博**限公司与于露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露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初字第0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博**司诉称:于*是博**司聘用的行政管理人员,2015年5月18日,于*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辞退。于*怀恨在心,便向博**司合作单位发送内容为:“您好,我是江苏博尚于*,现因公司领导层李**勾搭性骚扰我一事被我暴露并追究其相关责任,公司因考虑其为管理层,故董事处直接开除我一人以平风声,现将行政一职交由韩*接手,联系方式不变,0523-88338768”的短信和QQ信息。至起诉时,博**司已收到20多家合作单位或个人的电话和书面询问。博**司的合作单位以博**司管理混乱等理由解除了与博**司签订的合同。于*的行为给博**司造成经济损失,企业形象受到影响。请求判令于*为博**司消除负面影响,赔偿博**司损失100000元。

于*辩称:于*没有向任何人发送过博**司诉称的上述短信,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博**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短信内容是否为于*所发送;二、如涉案短信为于*所发送,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博**司名誉权。

围绕争议焦点一,博**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于*通过手机和QQ邮箱发送的信息各一份,证明涉案的短信是于*发送的,该短信内容侵犯了博**司的名誉权;2、魏**的手机缴费发票,证明魏**的手机号码为139××××7564;3、魏**手机发送和接受短信的详情单,证明魏**手机发送和接受短信的具体情况,移动公司因工作原因不能显示接受短信的对方号码;4、魏**的手机一部,在其接受的短信中有博**司诉称的短信内容,该短信是河北波**有限公司尹**送给魏**,短信转自“+86152××××4696”,其中包含的手机号码就是于*的手机号。

本院查明

经质证,于*对博**司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于*没有发送过该短信;对博**司证据2无异议;对博**司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短信记录清单中不能反映魏**接受过涉案的短信;对博**司提交的手机是否是魏**使用的139××××7564号码对应的手机无法确认,该手机内的涉案短信转自“+86152××××4696(+86152××××4696)”,说明转出号码和转入号码是一致的,不能证明博**司的主张。

于*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于*QQ邮箱截图三页和QQ聊天记录三页,证明于*QQ邮箱主要用于于*在博**司上班时发送通知及工作联系,于*离开公司后QQ邮箱仍在公司使用,故于*QQ邮箱中的信息内容不是于*发送的;2、于*手机号为152××××4696的短信收发记录,证明于*没有发送过涉案短信。

经质证,博**司对于*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于*离开公司后,于*的QQ邮箱仍是于*使用,否则于*无法调取到邮箱截图和QQ记录,于*的QQ邮箱中出现涉案短信内容,恰恰证明于*实施了侵权行为。于*手机的短信记录明确反映在2015年5月19日8时28分于*向139××××7819的手机上发送了两次短信,证明于*发送了涉案的短信内容。

因于露对博**司提交的证据2、3及博**司对于露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博**司将魏**的手机带至法院,经审判人员核查,该手机号码为139××××7564,该手机于2015年5月29日19时零6分收到139××××7819手机发送的涉案短信,该短信内容转自“+86152××××4696”。原审法院要求于露本人将号码为152××××4696的手机带至法院核查2015年5月19日8时28日向分向139××××7819手机上发送的短信内容,于露称手机已丢失,有意不提供手机。故原审法院对博**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博**司提交的证据2、3、4及于露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实于露于2015年5月19日8时28分向139××××7819手机上发送过涉案短信。同年5月29日河北波**有限公司尹总用自己的139××××7819号手机将涉案短信发送给魏**。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侵害名誉权的典型行为主要是侮辱和诽谤行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2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原审法院经审核于露发送的短信,其内容不存在诋毁、诽谤博**司名誉的言论,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博**司名誉权。

因于露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博**司名誉权,故对博**司提交的有关损失构成的证据及于露提交的反驳性证据,不作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博**司认为于露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应由博**司承担举证责任。博**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博**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博**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博**司负担。

上诉人博**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恶意向公司客户发送短信的事实是予以确认的,但认为短信对公司不构成诋毁、诽谤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被上诉人在言辞中无中生有的如此表述“公司领导层李**勾搭性骚扰,……董事处直接开除我一人以平风声”,此言辞足以让人感受到被上诉人恶意描述公司为了掩盖公司领导李**的邪恶行为,而故意开除被上诉人的丑恶形象,足以在事实上证明被上诉人所发短信给公司的形象构成诋毁、诽谤。二、上诉人提交的客户解除合同通知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短信对上诉人的声誉造成了实际的影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于露答辩称,短信对上诉人不构成诽谤、诋毁,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能够证明我对其声誉造成了实际影响,不构成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2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被上诉人通过手机向上诉人公司客户发送短信,该短信内容在另案李**与于露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已经认定侵犯了李**的名誉权。被上诉人发送涉案短信的行为违法,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该短信造成社会公众对其评价降低、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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