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江苏南**限公司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杨**、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上午9时左右,南通二建泰州尚品国际大厦项目水电分包班组长黄*找来杨**,并带他至泰州尚品国际大厦A区-1层的室内楼梯口查看打孔位置,在查看过程中,杨**从高1.5米左右的楼梯上跌落至地面受伤,随即被送至泰**民医院抢救,2013年10月26日出院。2013年12月30日,杨**因“头部外伤后3月余,小便失禁加剧半月”至南通**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查体:行走不稳,左侧肢体肌力差,约四级,左下肢肌肉萎缩明显等;住院期间行脑室腹腔分流术,2014年1月28日出院。同日又入住该院进行治疗,2014年2月21日出院。2014年7月7日,杨**因“发作性肢体抽搐伴意识丧失二小时”入院,诊断为“症状性癫痫(全面性强直-阵挛发作)、脑出血后遗症”,2014年7月13日出院。2014年12月15日,杨**至上**东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朱*共为杨**垫付医疗费196485.03元,并垫付护理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200485.03元。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事发前,杨**已多次在本案所涉工地从事打孔业务。事发时,楼梯口光线昏暗、楼梯未安装扶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经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因脑外伤致中度器质性精神障碍,对照江苏《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6.6条,为六级伤残;目前查体见被鉴定人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对照该标准第2.8.2条,被鉴定人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目前理解与表达均有困难,属不完全性失语,对照该标准第2.6.4条的规定,被鉴定人构成六级伤残。对照该标准总则第1.6条的规定,被鉴定人有2处以上的××等级,应分别进行评残,并以最重的××等级作为最终鉴定结论,相同的最重等级达2项以上的应晋升一级,最终被鉴定人评为五级××。另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被鉴定人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以180日为宜,营养期以180日为宜,对照江苏《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3.1.1条的规定,被鉴定人生活自理范围中进餐、大、小便、翻身、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中部分不能自理,属三级护理依赖,受伤180日后需长期设置护理。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1、鉴定意见按照江苏《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评定杨**伤残等级不当,最**法院于2005年颁布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该规定位阶更高、时间在后,效力优于江苏省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最**法院颁布的规定。2、鉴定意见按照江苏省司法厅司鉴函(2011)3号文件处理精神××鉴定不当,司法**管理局2014年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该规范比前者位阶更高,时间在后,效力优于前者,鉴定意见应适用该规范。该规范明确规定精神伤残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担任、制作评定书并签名。而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这一方面的鉴定人员签名。3、鉴定意见认定杨**不完全性失语,构成六级伤残依据不足。4、鉴定意见评定杨**五级伤残是由两个六级伤残提升为五级,杨**伤残等级本质上是六级,其伤残等级尚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笼统说明杨**至少有一项需要护理,说明鉴定人自己也不能肯定杨**究竟哪一项需要护理,认定护理依赖必须对生活自理范围五项中的每一项进行评定,因此,该鉴定意见认定三级护理依赖不能成立。5、朱*提供的杨**住院治疗期间的活动视频,说明杨**鉴定过程中坐轮椅等都是伪装伤病,鉴定过多依赖活体检查,结论不正确。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委派程**、陈**到庭接受质询,其中陈**具有××鉴定资质。对于朱*提出的1、2两个问题,鉴定人员表示整个江苏省的鉴定机构均是依据江苏省司法厅下发的文件进行鉴定,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朱*所称的文件。江苏省司法厅司鉴函(2011)3号文件规定,鉴定机构既有××鉴定业务,又有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的,对受理涉及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有关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伤残等级鉴定的委托事项,须先由××鉴定人对其进行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的程度评定,然后由法医临床鉴定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文书以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编号,由法医临床鉴定人签名。本案中,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已对杨**的精神损伤进行了会诊,并出具了会诊意见书,鉴定机构依据会诊意见作出鉴定,并由法医临床鉴定人签名,符合相关规定。对于3、4、5,鉴定人员进行了充分的说明、解释,并陈述,杨**自我移动、穿衣、洗漱不能自理,家属还反映杨**大小便的控制不好,由于系家属的描述,鉴定中没有考虑,如果把大小便控制也加进来,护理依赖程度可以评定到二级,鉴定人员表示其完全按照相关的办法、标准来进行检查、鉴定,是客观的。经鉴定人员到庭质询后,朱*仍坚持其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杨**在朱*一方工作人员的带领下来到事发地点,查看打孔位置,以便商谈打孔价格,杨**与朱*之间尚未形成承揽或雇佣等法律关系,杨**在查看过程中摔倒受伤,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纠纷,应按照过错责任处理。杨**作为长期从事打孔业务的人员,多次到案涉工地从事打孔工作,对于工地的现状应有所了解,对于楼梯口光线昏暗及楼梯没有扶手是明知的,其站在楼梯上查看位置时,理应谨慎、小心,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然而其不慎从楼梯上摔倒受伤,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朱*的工作人员将杨**带入工地,应当对杨**的安全尽到保障及提醒注意的义务;南通二建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及工地的管理人,应当对进入工地的人员提供安全的环境或者安全防护设施,而朱*与南通二建均没有能够尽到上述义务,对于杨**的损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杨**承担30%的责任,朱*与南通二建共同承担70%的责任。关于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朱*对该鉴定意见书适用江苏省的相关规定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江苏《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与最**法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关于本案杨**所涉的伤残等级的认定标准系一致的,且江苏的标准并未废止,故鉴定机构适用江苏的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并无不当;关于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中签名一节,朱*提出的司法部于2014年颁布的文件仅是对单独进行精神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除涉及智力及精神伤残外,还涉及法医临床方面的伤残鉴定,而江苏省的这一规定恰恰是对这一类情况的规定,故鉴定机构适用该规定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关于朱*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其他异议,到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员已作了详细的解答,朱*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朱*提供了杨**在2014年2月21日住院期间行走的视频,拟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误,但在此之后,杨**又因强直性癫痫发作导致意识丧失2小时,到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的发展可能会对杨**的身体恢复产生影响,鉴定机构系依据鉴定时杨**的现状进行鉴定,朱*并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与杨**的现状不符,故对朱*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杨**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26470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杨**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3600元(按20元/天计算180天)、误工费45957.70元(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年计算,杨**主张440天并不超过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予以支持)、护理费87400元(180天以内,按80元/人/天计算,为14400元;超过180天的护理费,由于杨**系三级护理依赖,护理标准应按全部护理依赖的50%计算,关于护理期限,杨**系脑部受伤,在休养一段时间后,杨**的护理依赖程度可能会有相应的变化,届时护理依赖程度将需要重新评定,故对护理期间暂计算5年,即80元/人/天*5年*365天*50%,为73000元)、××赔偿金390456元(杨**系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杨**主张3904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酌情确定),合计人民币826801.17元。上述损失,由朱*、南通二建连带赔偿杨**人民币578760.82元,扣减朱*垫付款人民币200485.03元,再实际赔偿人民币378275.7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江苏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杨**××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78275.79元。二、驳回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5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人民币11305元,由杨**负担6305元、朱*、江苏南**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杨**已预交,朱*、江苏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杨**)。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杨**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责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杨**到泰州**大厦工地与上诉人洽谈打孔业务,查看打孔位置时跌倒受伤,当时尚未与上诉人形成承揽或劳务等法律关系,应当自己注意安全,案涉工地是被上诉人南通二建的,上诉人也只是在该工地上从事水电作业,上诉人没有对杨**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2、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通二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杨**的损害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南通二建才是工地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主体,上诉人不应承担南通二建的责任。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仅自行承担30%责任错误,杨**从事打孔业务,对于工地安全要求是明知的,但其进入工地后没有佩戴好安全帽,也未注意观察工地环境,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至少应当自行承担同等责任。4、一审判决采纳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以此认定杨**的损害后果错误,该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错误,被上诉人杨**接受鉴定时伪装伤病,鉴定意见认定六级伤残和三级护理依赖依据不足,一审庭审到庭接受质询的专家陈**并非鉴定意见书中签名的鉴定人,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其承包被上诉人南通二建尚品国际大厦水电施工项目,但其没有提供其分包的合法性,上诉人是违法分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损害的后果应当由南通二建直接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过程中双方都认可是上诉人手下的工人与被上诉人接谈打孔业务事宜的,而上诉人否认与南通二建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南通二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3、关于责任分担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没有佩戴好安全帽不是事实,事发时尚品国际大厦的安全帽扣结被工地人为打死,不可以根据每个人状况作出相应调整,而被上诉人当时是戴了安全帽的,按照相关规定,事发后工地以及工地负责人应当对事发现场进行保护甚至进行影像留存,而上诉人并没有保护现场,甚至没有向安检部门通报该起事故,导致案件相关证据无法查明,应当由其承担责任;且一审已经查明当时现场是无灯光无扶手,此次事故发生是在地下室,被上诉人虽然曾经多次到过施工现场,但地下室被上诉人也只是首次进入。4、关于鉴定问题,从鉴定机构的选择到实际鉴定过程都是合法的,且应上诉人的请求,部分鉴定人还出庭接受了质询,一审判决对此描述比较详细而且透彻,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通二建未有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情况说明、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质询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朱**南**建尚品国际大厦项目水电安装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南**建系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上诉人杨**系长期从事打孔业务的人员,因工地施工需要打孔,上诉人手下工作人员黄*找来杨**,并将其带入该工地-1层的室内楼梯口查看打孔位置,商谈打孔事宜,在查看过程中,杨**不慎从楼梯跌落至地面受伤。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因工地打孔事宜主动邀请杨**至工地现场查看并商谈,其应当对杨**进入工地查看的安全尽到保障及提醒注意的义务;被上诉人南**建系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及工地的管理人,其理应确保工地安全、对进入工地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而事发时楼梯口光线昏暗、楼梯未安装扶手,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能及时提醒注意,亦未能为杨**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致杨**从楼梯跌落受伤,故上诉人与南**建对于杨**的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事发现状以及各方当事人间的关系,同时结合考虑到被上诉人杨**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确定杨**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南**建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错误、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问题,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依法对杨**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适用标准错误、杨**伪装伤病致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异议,原审法院应其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其提出的上述各项异议均逐一进行了回复、解释与论证。上诉人又称原审中到庭接受质询的专家陈**并非鉴定意见书中签名的鉴定人,经审查,鉴定专家陈**虽然未在最终的鉴定意见书中签名,但其系实际参与对杨**进行××会诊的鉴定人员之一,在××会诊意见书和鉴定方案中均有签名。因本案涉及杨**颅脑损伤有关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伤残等级鉴定的委托事项,按照规定须先由××鉴定人对其进行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的程度评定,然后由法医临床鉴定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最终的鉴定文书由法医临床鉴定人签名,故上诉人对专家陈**出庭接受质询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所作结论亦科学合理,依法应当认定其证明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对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朱*所持诸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上诉人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