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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靖江市公安局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靖江市公安局名誉权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泰靖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2014)泰靖行初字第0010号刘**不服靖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期间,靖江市公安局提交证据《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交刘**质证,刘**发现该报告书中有“刘**2001年10月20日因故意伤害案罪被靖江市公安局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内容,并当庭提出异议。该案审理期间,刘**到庭参加诉讼,并有旁听人员旁听了案件审理。2014年6月开始,刘**以靖江市公安局故意捏造罪名、涉嫌档案造假对其造成精神损害为由,多次向靖江市公安局、泰州市公安局、泰州市信访局进行信访投诉。2014年7月4日,靖江市公安局向刘**作出《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我局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你的报案材料,反映你因被编造的罪名造成精神伤害的情况,我局组织专人进行调查,现答复如下:1.《呈请延长传唤处罚报告书》是公安机关内部使用的审批性文书,不对外公布使用,对当事人前科劣迹的表述不是延长传唤决定作出的依据,所以不存在侵害合法权益的问题。……3.对于承办民警在呈请报告书中不规范的表述,我局将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问责。”2014年9月15日,靖江市公安局向刘**作出《靖江市公安局关于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内容为“2014年9月12日,我局再次就你提出的信访事项,主动登门核实,现就相关事项答复如下:一、你反映的具体信访事项……2.你认为我局捏造罪名,诬陷你2001年犯故意伤害罪……三、我局的信访答复意见……2.对于我局在相关呈请报告书中所作的错误表述,我局已于2014年7月4日对你作出了书面答复,错误表述的事实并不存在,现予以澄清。我局对因工作失误所造成的差错向你表示诚挚的歉意,对你因此产生的不满表示深深的理解。经呈请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我局已就相关平台数据完成了纠错,对相关责任人员工作不细、审核不严的行为进行了严肃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靖江市公安局通过市级警备基础平台呈请数据删除,呈请内容“因系统自动导入错误,免于刑事处罚的不能作为违法犯罪经历,故申请将违法犯罪经历中‘2001年10月20日因故意伤害案罪被靖江市公安局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予以删除。”2014年6月17日,二级审核部门审批意见显示同意。再查明:2015年3月27日,靖江市公安局作出靖公(西)不罚决定第(1)号、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朱**、刘**公然侮辱刘**是犯罪分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因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朱**、刘**不予处罚。刘**对两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答辩,结合刘**提交的《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靖江市公安局关于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泰州市信访局函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2014)泰靖行初字第0010号行政判决书,以及靖江市公安局提交的《数据删改呈请审批信息表》予以证实,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提交的朱**书面证言,因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相关事实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庭审期间,刘**申请证人严*、刘*出庭作证,严*系刘**妻子,刘*系刘**同村邻居,虽然该两人均与刘**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利害关系,但其均称在行政诉讼期间,除双方当事人外,第三人刘**参加了诉讼,并且有旁听人员旁听庭审,靖江市公安局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靖江市公安局在《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中表述刘**“2010年10月20日因故意伤害案罪被靖江市公安局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刘**名誉权的侵害。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靖江市公安局在《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中对于刘**的表述,确有不实、有失谨慎,但该报告书系靖江市公安局依照行政程序提交内部呈批的材料,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靖江市公安局仅在诉讼期间将该报告书作为证据予以提交而并未公然宣扬,刘**质证后,仅有该案第三人刘**及少数旁听人员知悉,即使按刘**所称,之后朱**、刘**、刘**对刘**侮骂,但并无证据显示系因靖江市公安局宣扬所致,且该三人本就与刘**存在纠纷,事后公安机关对相关侮辱行为也进行了处理。在刘**提出异议后,靖江市公安局已经呈请对该不实信息予以删除,并向刘**书面澄清及道歉。因此,靖江市公安局在内部呈批材料中对刘**所作不实表述,并不必然导致刘**社会评价的降低,不构成对刘**名誉权的侵害。刘**主张靖江市公安局系故意捏造罪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认为靖江市公安局在《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中所作表述构成侵犯名誉权,并要求靖江市公安局赔偿损失20000元,依据均不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要求靖江市公安局书面赔礼道歉,并将书面赔礼道歉的内容在靖江日报上予以刊登公告的方式消除影响,以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为190元,由刘**负担(此款刘**已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顾事实和法律,故意包庇被上诉人,明明是被上诉人捏造罪名强加于上诉人,并在公众场合违反相关规定向公众公开,而被刘**等人利用,因而导致上诉人社会评价降低,造成上诉人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该错误是被上诉人故意造成的,对上诉人名誉权的损害极为严重。刘**辱骂上诉人是犯罪分子是由于被上诉人捏造罪名所致。一审法院颠倒是非、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靖江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所涉《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系公安机关依据行政处罚程序制作的内部呈报材料,并不向社会与公众发布,《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的不当表述只在公安机关内部出现,并不发生对外效力,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已呈请上级部门对不实信息予以删除并向上诉人书面澄清并表示歉意。上诉人刘**主张被上诉人故意捏造罪名损害其名誉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但其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捏造罪名损害其名誉的故意,且其与刘**等人的纠纷由来已久,亦非被上诉人行为所致。故,被上诉人在《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中对上诉人的表述,并不必然导致对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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