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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华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华诉被告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请判令被告华**赔偿各项损失11003.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中午,被告华**在骑电动车回家途中遇到迎面骑电动车过来的原告江**。因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前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被告与前妻离婚,故被告一直对原告怀恨在心。当天遇到原告后,被告就上前把原告按倒在地,用膝盖跪压原告,用拳击打原告头部、面部、胸部等处,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后被经过的路人孔**与华*拉开,被告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到镇江**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左胸第6肋骨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伤;3、左眼钝挫伤伴球结膜下出血;4、1十2牙外伤、牙周炎,共产生医疗费4503.93元。又至谷阳镇后北村后北牙科安装3颗下门牙花费57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在镇江市丹徒区明晨制刷厂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前妻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其离婚而怀恨在心,故意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5073.93元,根据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原告住院7天,其主张每天以2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225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15天,原告主张以每天1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96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15天,原告住院7天,以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8天,以每天50元计算;

5、误工费21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30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仅提供镇江市丹徒区明晨制刷厂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和同行业收入标准,酌情确定每日70元计算;

6、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698.93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各项损失8698.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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