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董**等与盱眙县**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董**、董**、陈**与被告盱**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开庭原告曹**、董**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被告盱**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曹**、董**、董**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被告盱**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曹**、董**、董**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被告盱**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董**、董**、陈**诉称:2014年3月间,董**在被告盱**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物业”)上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任职项目经理,月基本工资1600元。2014年8月12日上午,董**在与被告康乐物业提供服务的帝景国际小区业主王**、金*因为物业管理问题发生争执,导致董**气急之下,突发昏迷,摔倒在地,后经盱眙县中医院抢救及治疗无效,董**于2014年8月17日上午9时30分死亡,共花费治疗费用39059元。此后,原、被告因相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方到县政府上访。2014年8月26日经盱眙**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康乐物业先垫付50000元用于死者董**的丧葬及诉讼等相关事宜(不含死者在医院的抢救及治疗费用25000元),最终赔偿数额由受害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确定,先期垫付的费用从法院判决的数额中扣除。被告康乐物业给付原告方共计75000元,现原告方按照总赔偿额的一半予以主张。请求判决被告除已经垫付的75000元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216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盱**务有限公司辩称:死者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死者死亡由于自身疾病导致,与被告无关,死者亲属不存在精神抚慰金情形,也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形,被告已经尽到了道义上的义务和责任,将视原告的表现情况和庭审情况是否提出对原告收取的75000元及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反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出生于1954年7月24日,2014年三、四月间,董**到被告康*物业工作,后被告康*物业安排董**在帝景国际小区任职物业副经理,从事物业秩序、绿化、安全管理工作及接待业主投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600元。2014年8月12日10时许,帝景国际小区业主金*在物业办公室与董**因装修砸墙及退物业费问题进行沟通进而发生争执,后董**突发昏迷,摔倒在地。当日11时40分,董**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原发性呼吸、心跳停止、蛛网膜下腔出血、多脏器功能不全。后经抢救无效,董**于2014年8月17日上午9时30分死亡,诊断为:原发性呼吸、心跳停止、蛛网膜下腔出血、多脏器功能不全。董**在盱眙县中医院共支出医疗费39059元,后医保报销了18750.35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方到盱眙县人民政府上访。2014年8月26日,经盱眙**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康*物业共向原告方垫付75000元相关费用,最终赔偿数额由原告方向法院诉讼确定。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康*物业向原告方垫付了75000元,原告方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董**到被告康*物业工作时未满60周岁,死亡时已满60周岁。董**工作期间,被告康*物业仅为董**购买一份意外保险,未为董**购买养老保险,董**年满60周岁时,被告康*物业亦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此前,董**自己亦未缴纳相关养老保险。董**母亲陈**共生育六名子女,陈**长子先于董**死亡。

还查明,被告康乐物业除已经垫付的75000元外,还垫付了2260元的餐饮费用及300元的住宿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董**、董**、陈**与被告康*物业的当庭陈述,盱眙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人民调解协议书,餐饮费发票,盱眙县公安局盱城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因亲属董**死亡所受损失,本院根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20308.65元,(有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扣除已经报销的18750.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

3、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

4、丧葬费:25639.5元;

5、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

6、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元(20371元/年×5年÷5人);

7、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上述1-8项合计总额728419.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再成立劳动关系,而是成立劳务关系。本案中,董**到被告康*物业处工作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董**仍在被告康*物业继续工作,其与被告康*物业之间由劳动关系转为劳务关系。原告方诉称,与业主金*的争执行为造成了董**死亡,本院认为,因一般争执行为造成死亡后果与常理不符,应推定董**自身身体存在一定因素。原告方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了对金*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董**违反工作规范,与业主发生争执,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康*物业在未了解董**身体状况时即聘用董**为其工作,且未依照董**年龄及身体状况为其选任合适的工作岗位,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康*物业对董**的死亡承担10%即72841.9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盱**务有限公司于赔偿原告曹**、董**、董**、陈**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2841.9元,从被告盱**务有限公司已付的75000元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盱**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