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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下午,被告刘**、刘*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发生打架行为,致原告左手背部受伤、右耳外伤及右耳鼓膜穿孔。经镇江市**民医院和镇江**民医院门诊治疗,以及镇江**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才有所好转。原告的伤情经江**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5天、营养期限为15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8637.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73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本案的发生系原告主动向被告寻衅滋事,并且先主动动手殴打被告刘**,原告应负主要责任。2、原告转院治疗非经原治疗单位同意,故对其他两个医院的治疗费不予认可。3、原告自身患有中耳炎、梅尼唉氏症,这两种病与本案无关,故原告的治疗费应当扣除上述病症的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刘*辩称与被告刘**辩称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下午,被告刘**因琐事与其妯娌王**发生口角。正在娘家的刘**之女刘*见状,即帮着母亲与王**争吵,双方之间互相谩骂、揪打。在三方纠缠中,王**被刘*打了耳光。之后,原告当日到镇江市**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面部受伤。后原告多次到镇江**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20日至8月26日,原告入住镇江**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4日,经鉴定,王**的右耳及左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2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江**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5天、营养期限为15天。

另查明原告在镇江市丹徒区吉达保安设备厂工作,其工资每月2600元。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5082.2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贴14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7800元、交通费391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损失合计15213.2元。

以上事实由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卷宗1册、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刘*在与原告的争执期间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原告未能采取合法有效的方法解决纠纷而是采取谩骂的方法导致本案的发生,故可以酌情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相关的案情,对于原告的损失,酌情减轻两被告30%的赔偿责任,则由两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抗辩原告自身疾病的治疗产生的费用不能由其负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原告的伤情治疗无关,因此,两被告抗辩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1064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920元,由原告王**负担576元,被告刘**、刘*负担1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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