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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金美、田**、吴**与江苏省**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金美、田**、吴**诉被告江**江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季金美、田**、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赵**,被告江**江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三原告的近亲属吴**应朋友之邀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唐岗村某鱼塘边钓鱼遭受触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8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给付三原告100000元。原告认为,该和解协议是被告利用自己的优势和原告失去亲人心情悲哀及不懂法律的弱势而签订的,并非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有失公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该调解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吴**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907632.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江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就触电死亡而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高资**解委员会专门调解人员和村干部等参与的情形下,平等协商的结果,是合法有效的,不符合撤销的条件。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不仅仅是协议上的100000元,还包括以村委会的名义支付的80000元,一共是180000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907632.96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近亲属吴**作为成年人,违反法律规定在设有警示标志的高压线下垂钓而遭受损害,其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三原告的近亲属吴**经鱼塘业主李**同意,到位于镇江**高资街道唐岗村三组的池塘里钓鱼时,触碰高压线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8日,三原告在镇江**高资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与被告江**江供电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给付人民币100000元,该事件到此完全解决,三原告不得再就此事信访或主张权利。2015年4月9日,被告依据该协议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三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4月18日,原告所在的厚固村委会与原告季金美、田**又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因吴**触电身亡,厚固村委会根据季金美家中实际情况,决定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一次性给予季金美、田**生活困难补助金80000元整;季金美、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申诉、信访、闹事等。

另查明,原告季金美系吴**母亲,系退休职工;田*娟系吴**妻子;吴梦恬系吴**女儿,上幼儿园。三原告的亲属吴**生前在镇江李**综合石化**公司工作。

还查明,该高压线为35KV导线,属于被告经营管理范围。事发地点的高压导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8.12米。根据城市电力规划规范的规定,35KV高压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不得低于6米,其中属于机动车等大型机械不能到达的偏远地区的,最小高度不得低于5米。事发时,该鱼塘边立有一块“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警示牌。在该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在该鱼塘附近加立了一块更为醒目的警示牌“高压危险、禁止垂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照片、视频录像、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存在可以撤销的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的情形?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诉称,从死亡事故的发生到和解协议的达成,仅仅50多个小时,足以证明该案被告利用三原告不懂法律,当时正处于失去亲人、心情十分悲痛时,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而非先给付丧葬费等部分费用后,待当事人情绪稳定时再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仓促签订的和解协议,客观上造成三原告没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如何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且该和解协议还规定了三原告不得就此事再向被告及其他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内容,剥夺了原告的诉权和信访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因近亲属吴**的死亡所遭受的损失达到907632.96元,而被告通过调解协议实际支付的赔偿款仅100000元,相差十分悬殊,符合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辩称,该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协议时,不仅有当事人及其部分亲属在场,还有村干部、街道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都参与了调解、协商,整个过程是公开、公正、透明的,街道调解委员会在和解协议上还加盖了公章,没有违反公平原则,也没有乘人之危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所诉争的和解协议的达成是由原、被告以及所在的街道调委会、村委会等多方参与下协调的结果,协议达成时,三原告虽因亲人意外去世而处于悲恸之中,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为牟取不当利益迫使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双方在所在村委会、街道调解委员会干部以及原告部分亲属共同协商处理纠纷的情形,也无法推导出被告利用优势和乘人之危而导致和解协议的订立。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系趁人之危而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无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次事故中,吴**死亡产生的损失大致为医药费1740.96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1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0余万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三原告的近亲属吴**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对自身行为后果应当具有相当的识别判断能力,其在设有高压线路警示标志的鱼塘边垂钓,并在垂钓过程中因触碰高压线而致发生死亡事故,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该鱼塘的经营管理者明知自己的鱼塘有高压线之隐患,仍然允许受害人在鱼塘垂钓,且未对其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是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被告**公司作为该事故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尽管架空电力线路设置符合安全规定,也在鱼塘边树立了警示牌进行了必要的警示,但并不能免除公司对该线路段的日常巡查和管理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吴**死亡系其故意造成,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同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巡查、管理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赔偿责任比例范围在15%左右,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约14万元。现原告、被告在村委会、街道调解委员会等参与下,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00000元的费用,原告所在的厚固村委会又补助了原告80000元,原告共取得了180000元左右的补偿费用,双方调解协议并未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不属于显失公平。

综上,本院认为,撤销民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原告主张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以及被告利用优势与其签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双方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季金美、田**、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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