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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陶**、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陶**、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与被告陶**、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诉称:汪**与陶**、李**住同一村民组。2015年4月14日10点左右,汪**与陶**夫妇为”稻场”使用权问题发生争执,陶**、李**对汪**实施殴打,致汪**胸部和头部受伤。汪**受伤后前往枞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467.32元。纠纷经枞阳县公安局官埠桥派出所调处未果。综上,请求判令:一、陶**与李**赔偿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17.32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陶**、李**在庭审中辩称:一、汪**诉称不属实,两被告没有殴打汪**,对汪**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二、汪**医药费用清单上”注射用骨肽”等属于非治伤药,应予剔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汪**与陶**、李**住同一村民组。2015年4月14日10时许,汪**及其丈夫与陶**、李**为”稻场”使用权问题发生争执,陶**与汪**发生抓扯,以致汪**受伤。纠纷经枞阳县公安局官埠桥派出所处理,枞公(官埠桥)行罚决字(2015)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陶**罚款壹佰元。汪**受伤后前往枞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中医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血瘀气滞证”。西医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予对症治疗。2、卧床休息三周。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汪**在该院住院2天(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6日),花去医疗费1407.32元。纠纷发生后,经枞阳县公安局官埠桥派出所调处未果,为此成讼。

审理中,汪**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每天分别按70元与1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枞阳县公安局枞*(官埠桥)行罚决字(2015)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事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陶**与汪**为”稻场”使用权问题发生争吵及抓扯,纠纷中,陶**将汪**致伤,对此,陶**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60%)。汪**不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是与陶**发生争吵及抓扯而受伤,对此,汪**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酌定为40%)。对汪**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药费1407.32元、误工费1610元(住院2天+建休21天计23天70元/天)、护理费200元(2天100元/天)、营养费40元(2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交通费汪**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其前往枞阳就医确实需要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共计3397.32元。鉴于汪**主张李**赔偿其医药费等费用的诉求,因汪**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陶**、李**辩称汪**医药费用清单上”注射用骨肽”等属于非治伤药,应予剔除的意见,因两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医药费1407.32元、误工费161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397.32元的60%,即2038.39元;

二、驳回原告汪**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陶**负担30元,汪**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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