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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崔**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崔**、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崔**、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赵**和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9月3日14时许,在阜南县鹿城镇民安村崔吴庄,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还要从原告屋后修下水道,原告不同意,三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构成轻微伤。阜南县公安局对三被告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

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1.78元、误工费1191.68元、护理费119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7725.1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

2、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原告三被告具有过错。

3、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经过、用药情况及开支医疗费事实。

4、公安卷宗材料1份。证明:案件事实。

被告崔**要求庭后五日内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但未发表。

被告辩称

被告崔**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与原告因房屋下水管问题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了处罚,双方也受伤住院了。原告住院有用药;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崔**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9月3日14时许,在阜南县鹿城镇民安村崔吴庄,原告、徐**、董**与同庄的邻居被告杨**、崔**、张**两家因出水问题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相互拽双方头发,致使原告及徐**、董**和被告杨**、崔**、张**受伤。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鉴定书号:”南公刑法鉴定字2015第0683号”)。

阜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日分别对被告杨**行政罚款500元(处罚书号:2015-1553号)、对被告崔**行政罚款400元(处罚书号:2015-1554号)、对被告张**行政罚款400元(处罚书号:2015-1555号);对原告行政罚款400元(处罚书号:2015-1556号)。

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阜**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左侧面头部及左前辟软组织挫伤伴擦伤、胸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19日出院,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3741.78元(票据2张)。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处罚决定书、公安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根据原告要求,本案误工、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7185元执行,每人每天74.48元(27185元u0026divide;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两家因出水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相互厮打,被告致原告受伤,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在卷,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用药是否存有不合理,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4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6天50元);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原告要求为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191.68元(74.48元16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护理为一人,护理费1191.68元(74.48元16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480元;

上述费用合计7405.14元。

由于原、被告系邻居,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协商解决,但却引起互相厮打,结合本案发生的事实和原告也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配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计款4443.08元(7405.14元60%),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被告杨**、崔**、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4443.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被告杨**、崔**、张**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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