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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方*求、华引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义诉被告方*求、华引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义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求、华引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义诉称:原告系安徽**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该公司劳务用工的安排。两被告对原告的用工安排意见较大。2015年7月10日,两被告以莫须有的事实逼问原告,双方发生揪打。在拉扯中两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左额部头皮挫伤、左侧颧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798.22元。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12+30)天)、误工费4200元(100元/天×42天)、护理费1560元(130元/天×12天)、交通费400元,合计13038.22元,扣除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20%的责任,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合计10430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方*求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内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华引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内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的身份信息。

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主体的身份信息。

3、桐城市公安局青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桐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及被告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4、桐**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桐**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

5、桐**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情况。

6、安徽**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

因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虽未经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但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核实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未提供安徽**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等材料,仅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不能证明该公司的性质以及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方*求、华引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叶**与被告华引弟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方*求上前与原告理论,进而发生争执。被告方*求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左额处流血肿胀。同日,原告到桐**民医院治疗,直至2015年7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798.22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左额部头皮挫伤,左侧颧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3、一月后复查头颅CT或者MRI;4、门诊随访。2015年8月3日,被告方*求因为该纠纷被桐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整。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430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纠纷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误工费3128.16元(74.48元/天×42天)、护理费1252.32元(104.36元/天×12天)、交通费400元,合计11658.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叶**与被告方*求在争执的过程中,被方*求拳打致伤的事实,有桐城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桐城市公安局青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且与桐**民医院的门诊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方*求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仅提供其自己在桐城市公安局青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华引弟实施了侵害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引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伤住院至2015年7月22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花费医疗费5798.2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标准,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根据原告系农业人口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标准依据农村人口标准74.48元/天计算为3128.16元。对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同行业标准应当按照104.36元/天计算为1252.32元。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和就诊实际所需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和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酌定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按照二八比例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求一次性赔偿原告叶**各项损失合计11658.70元的80%即9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方*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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