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周**、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一礼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10月26日,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钱一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陆**诉称:陆**与周*保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9日上午8时30分许,陆**在自家宅基地建造房屋基础部分时,周*保无端干涉,主观臆测陆**建成后的房屋屋面滴水将直接流向周*保家空调室外机,并阻挠施工。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周*保对陆**大打出手。陆**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枞阳**心卫生院(简称周潭卫生院)行清创缝合术,后因出现休克症状遂转入铜陵市人民医疗治疗,并陆续在池州市贵**村卫生室、周潭卫生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5410.60元。因周*保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周*保赔偿陆**医疗费5410.60元、误工费1042.58元(74.47元/天14天)、护理费1462.58元(104.47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75.76元。

被告辩称

周**在庭审中辩称:一、陆**系在参与纠纷、实施侵权过程中,自已摔倒受伤,周**没有对陆**实施侵权行为,故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周**存在侵权行为,陆**的住院天数只有4天,而不是其诉称的14天,同时因陆**前往池州市贵**村卫生室治疗没有相应的医嘱材料,属于擅自治疗,周**对此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陆**娘家住址是安徽省**同村建康组18号。陆**与周*保系同村村民,且居住相邻。2014年7月9日8时许,案外人周**(陆**丈夫)在其宅基地内开工建房时,周*保认为该房屋建成后,屋面滴水将直接流向周*保的空调室外机,双方先是口头争执,继而周*保与周**互殴,陆**拦腰抱住周*保,后被同村村民周**、周**拉开,纠纷才得已平息。陆**受伤后,当即前往周潭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65.30元,后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陆**前住铜陵市人民医疗门诊治疗,连续观察期为2014年7月9日至12日(2014年7月10日,陆**前住池州市贵**村卫生室治疗,花去医疗费245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息一周,花去医疗费2698元。2014年7月18日,陆**前住周潭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12.10元,并于次日入住该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术后;2、轻微脑震荡。陆**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489.20元。陆**先后共花去医疗费5409.60元(以陆**向本院提供的医疗发票为计算依据)。有关赔偿事宜,经相关部门调处未果,因此成讼。

另查明:一、2015年10月19日,周**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陆**医疗费用合理性、与伤情的关联性及其损伤原因进行鉴定。同年11月4日,周**撤回对陆**损伤原因的鉴定。2015年11月20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誉司*(2015)临鉴字第4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因头部外伤,总医疗费用为5430.60元,均属合理性费用。周**花去鉴定费700元。同年12月14日,周**对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所在陆**仅仅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没有提供医疗费清单,且未核实处方的情况下,得出的鉴定意见毫无根据,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同年12月18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说明”铜陵市**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含CT检查收费票据1张),遗漏铜**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3张,与收费票据和收费金额相对应。二、陆**因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5409.60元(陆**诉状上主张的医疗费为5410.60元);(二)误工费1042.58元[(74.47元/天14天(连续门诊3天+住院4天+医嘱休息7天)];(三)护理费417.44元(104.36元/天住院4天);(四)营养费80元(20元/天住院4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住院4天);(六)交通费400元(本院综合陆**医疗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上述(一)至(六)项损失合计7429.62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周**致伤陆**,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陆**遇事不够冷静,是引发纠纷并导致矛盾升级的因素,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周**的赔偿责任。关于周**认为陆**受伤后前往池州市贵**村卫生室治疗属于擅自治疗,该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因陆**的娘家在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大同村,其回娘家并在村卫生室进行治疗,并无不当,故对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次纠纷中,因周**的侵权行为并未对陆**造成严重后果,故对陆**要求周**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只有在不具备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情况下,才允许重新鉴定。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所列情形,故对周**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陆**医疗费5409.60元、误工费1042.58元、护理费417.44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429.62的80%,即赔偿5943.70元;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元,由陆**负担20元,周**负担81元;鉴定费700元,由陆**负担140元,周**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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