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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钱叶*与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钱叶*与被告何**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何**、钱叶*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具状起诉。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运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钱叶*诉称:2015年8月27日12时许,钱叶*因与其丈夫胡*离婚纠纷案和母亲何**至何**(系胡*舅爷爷)家中理论,后与何**发生纠纷,何**用拖把、铁叉将何**打成轻微伤,将钱叶*打倒在地,并砸坏钱叶*手机。两原告的损失构成如下:何**与钱叶*的医疗费5314.79元,何**的误工费10000元(50天200元/天)、护理费523.80元(5天104.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交通费3000元,钱叶*的财物损失2100元,合计21238.59元,扣除何**、钱叶*承担30%的责任,请求判令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何**、钱叶*经济损失14867.01元。

被告辩称

何**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上午,钱叶*与丈夫胡*的离婚纠纷案在枞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何**(胡*舅爷爷)作为胡*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当日中午12时许,钱叶*因对何**向法庭出示的答辩状所述内容不满,遂与其母亲何**到何**家中吵闹,后双方互相发生厮打。纠纷过程中,何**使用拖把、铁叉的木柄将何**右侧耳朵打伤,并将钱叶*摔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造成钱叶*头部和背部受伤,钱叶*的苹果牌5S手机被何**摔坏。钱叶*也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何**,致使何**身体多处皮外伤。

何**受伤当日在枞**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门诊检查费用998.40元;次日,何**在枞**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外伤头部、右耳廓开放性外伤、多处挫伤”,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536.40元、外购药350元。同年9月6日,何**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西仓社区卫生服务站拆线花去医疗费18元。钱叶*受伤当日在枞**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门诊检查费用31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0元,个人支付262元。

另查明,经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室鉴定,何**人体损伤为轻微伤;经枞阳**定中心鉴定钱叶*的被损毁手机价值2100元。

再查明,2015年11月24日,枞阳县公安局分别作出枞*(蒲城)行罚决字(2015)936号、9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钱叶*、何**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钱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何**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九日、罚款三百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何**、钱**的身份证复印件、枞阳县公安局对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何**在枞**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钱**在枞**民医院门诊病历、何**花费的枞**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和住院收费票据1张、何**花费的枞阳县雅康大药房发票1张、何**花费的江苏省常**道西仓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收费票据1张、钱**花费的枞**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枞**民医院病人全程分类费用清单、(枞)公(刑技)鉴(损伤)字(2015)169号鉴定文书,本院依法在枞阳县公安局蒲城派出所调取的枞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受案登记表、枞阳县公安局蒲城派出所对何**、何**、钱**的询问笔录以及对证人吴*的询问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何**与何**、钱叶*因琐事发生纠纷,何**殴打致伤何**、钱叶*,何**、钱叶*的合理损失,何**应当予以赔偿;何**、钱叶*对何**出示的答辩状内容不满却未寻求正当途径解决而是到何**家中质问,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何**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何**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何**、钱叶*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何**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0元/天计算。何**主张误工费按照50天、日工资200元计算,因何**在枞**民医院住院5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何**未予定残,其误工时间应当按照住院时间加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即35天计算;因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何**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74.48元/天。何**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且主张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可100元。

综上,何**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902.80元、护理费521.80元(104.36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误工费2606.80元(74.48元/天35天)、交通费100元,共计8331.40元;钱叶*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62元、手机损失2100元,共计2362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693.40元。

何**应对何**、钱**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何**、钱**7485.38元(10693.40元70%);何**、钱**自行承担3208.02元(10693.40元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钱叶*各项损失共7485.38元;

二、驳回原告何**、钱叶*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何竹莲、钱**负担51.60元,何**负担1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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