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姚**、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安诉被告姚**及被告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安、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诉称:余**与姚**、胡**均是黄**和胶**公司员工。2015年6月13日上午8时许,姚**因工作事宜到公司找余**,后双方发生争执。姚**与胡**一起殴打余**,造成余**左胸前区软组织损伤,左侧第九前肋骨折。余**为治疗损伤共支出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0614.7元。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0614.7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姚明正答辩称:当时我向余**讨要工资,他没给,还说要开除我。我只是抓住他,打了他一巴掌,并没有打他的胸部和肋部。余**当时喝了酒,其损伤应是其酒后摔的。

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余**的诉讼主体资格;

2.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余**被姚**、胡**殴打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病例、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余**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等相关事实;

4.说明书、证明、工资表,证明余**平均月收入4500元;

5.交通费发票,证明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姚**对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余**是在徽州区受伤的,对其到歙**医院就诊有异议,姚**只是打了余**嘴巴一下,没有证据证明余**的伤情是姚**造成的。对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说明书有异议,工资是每月2000元,出具说明书的公司负责人和余**有利害关系。

姚**、胡**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余**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余**仅提交了2015年1-6月的工资收入情况,鉴于其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本院认为余**的工资标准按照2014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证据5余**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认为余**住院5天,结合其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其主张205元交通费过高,本院对其交通费将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余**、姚**及胡**均系黄山天和胶业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6月12日晚8时许,胡**与余**在黄山天和胶业有限公司食堂门口发生口角,在场的姚**与余**发生争论后将余**推倒在食堂门口的草坪上。次日上午8时许,姚**、胡**因工作事宜到公司办公区找余**,后双方发生口角,胡**用左手按着余**的脖子,用右腿膝盖顶了余**一下,随后姚**用左手掐住余**的脖子,用右手打了余**的脖子一下。2015年7月24日,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姚**、胡**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分别给予姚**拘留五日、给予胡**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6月13日,余**受伤后分别在安徽省**民医院和歙**医院就诊,住院5天,共支出医疗费4213.7元,出院诊断为左侧第九前肋骨折。歙**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余**休息三个月。

另查明:余**任黄**和胶业销售经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两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余**的事实,两被告应当对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余**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213.7元;2、营养费75元(15元/天5天);3、交通费50元(10元/天5天);4、误工费8511元(医院开具的医疗证明书中,医生建议余**休息3个月,因余**所在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2015年6月工资并未减少,故本院对余**其误工期相应予以扣减,确定其误工时间为75天,余**的工资标准按2014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13.48元计算)。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姚**提出其没有致伤原告,原告的伤是其自己摔的辩称意见,其未提交证据推翻已由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余**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2849.7元;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姚**、胡**共同负担90元,由原告余**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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