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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洪铜徽等与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柯*因与被上诉人周**、洪铜徽、洪绩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歙民一初字第0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的法定代理人周**、柯**,被上诉人周**、周**、洪绩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0日13时40分,洪**驾驶皖J×××××号电动自行车(载周**)由歙县齐武方向驶往竹溪村方向,途经X013线4km+500m路段处,遇骑自行车由竹溪村方向驶往齐武方向的柯*,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洪**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凌晨死亡、周**及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洪**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8671.73元。经相关部门调解,柯*的监护人在同月27日支付了洪**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及交通费合计35000元,其他赔偿调解未果。安徽省**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歙)公(死)鉴(法医)字(2014)1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后,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歙公交认字(2014)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柯*均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周**无责任。柯*不服该事故认定向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2014年10月30日受理并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了复核结论,维持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洪**(公民身份号码××)系非农业家庭户,其与周**为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一子洪铜徽、一女洪绩南。柯*现就读于歙**学校九年级,监护人为其父母周**、柯鹦鹉。在诉讼过程中,柯*申请对皖J×××××号电动自行车的车速、相关性能(指电动车整车质量是否大于40kg)及两车碰撞产生的痕迹(证明电动车的碰撞力量大于自行车的碰撞力量及撞与被撞的问题)进行鉴定。

原审另查明:皖J×××××号电动自行车车主为洪中林,该车于2013年1月9日在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非机动车登记并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洪铜徽、洪绩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柯*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86798元;2.柯*的监护人周**、柯**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柯*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予以认定。柯*申请对皖J×××××号电动自行车的车速、相关性能及两侧碰撞产生的痕迹进行鉴定,因皖J×××××号电动自行车已在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非机动车登记,且柯*在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是因为其骑自行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因此,该鉴定事项对证明皖J×××××号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及柯*在本起交通事故无责任的认定无意义,故不予准许。洪**的死亡是因为颅脑损伤导致,其在骑车时未尽安全防护对其颅脑损伤有因果关系,电瓶车的功率相对于自行车较大及柯*系未成年人等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可适当减轻柯*的经济赔偿责任,酌定柯*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柯*未年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次交通事故中,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周**、柯**承担。结合本案事实可以确认洪**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671.73元、护理费609.42元(6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23596元(14年×23114元/年)、丧葬费23903元及交通费200元,合计407160.15元。柯*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22148元,扣除其已赔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871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柯*的法定代理人周**、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洪铜徽、洪**合计87148元;二、驳回原告周**、洪铜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周**、洪铜徽、洪**负担330元,被告柯*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出正确判断,××目采信歙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导致判决错误。歙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划分责任时明显偏袒洪**。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歙县交警部门没有对洪**所驾驶的车辆进行鉴定,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事故车辆为非机动车,并适用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划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以皖J×××××号车辆在歙县交警部门进行非机动车登记,从而认定该车属于非机动车错误。电动自行车所属机动车与否,由其本身性质决定,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将电动自行车划分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主要由车辆的重量和速度作为标准,车辆登记只是行政法上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对柯*申请鉴定的要求予以驳回,存在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与事故发生时洪**驾驶的车辆不符,周**、洪铜徽、洪**存在伪造、毁灭重要证件,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事故发生时,洪**驾驶的皖J×××××号车辆为银白色大型电动车,而在歙县交警部门登记的车辆是红色的带脚踏车辆,二者并非同一车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要求对皖J×××××号车辆的车速、重量及相关性能进行鉴定,在鉴定之后再进行赔偿;2.二审诉讼费由周**、洪铜徽、洪**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周**、洪铜徽、洪**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歙县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柯*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黄山市交警部门提出了异议,但黄山市交警部门维持了歙县交警部门同等责任的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和赔偿数额正确。原审中,周**等根据柯*的经济状况,作出了适当让步,原审判决的各项费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柯*推脱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柯*没有提交其无责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洪**2014年9月20日在歙**医院治疗的病例及医疗病程记录共八份,证明洪**是自己摔伤,并非是与柯*发生交通事故碰撞而死亡;二、洪**非机动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登记的车辆为红色,而本案事故车辆为银白色,登记信息是虚假的;三、洪**驾驶的银白色电动车照片两张,证明事故车辆是银白色,并非红色;四、证明两份,证明洪**驾驶车辆为银白色;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证明柯*申请歙县交警部门公开事故所有案卷信息及相关法律文书;六、证明一份,证明柯*家庭经济困难;七、歙县交警部门出具的现场公路照片一张,证明事故现场没有水沟,与歙**医院病程记录中洪**系摔跌到水沟内受伤的事实前后矛盾。

周**、洪铜徽、洪绩南共同的意见为:柯*在上诉期限内没有向其送达新的证据,不予质证。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审查,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复印件,非原件;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是否系当事人的车辆无法认定,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四,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并非当场的目击证人,签名是否是证人本人所签无法认定;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现场照片无法判断是当时的事故现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

二审期间,黄山市**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皖J×××××电动自行车上牌情况的说明》,证明:皖J×××××号电动自行车系带牌销售,黄山市**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代办号牌时,在申请表上将车辆颜色由银白色误填为红色。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上述说明上盖章确认并签署“情况属实”。

柯*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不予认可。

周**、洪铜徽、洪**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由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审宣判后,柯*在上诉期间提交一份《申请》,要求对皖J×××××号电动车的车速、重量、相关性能以及与柯*自行车碰撞的痕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柯*申请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证明皖J×××××号车辆系机动车,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车已作为非机动车在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登记,柯*的鉴定事项不具有鉴定的必要性,故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皖J×××××号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为洪中林,该车车架号码为801321100110311,电动机号为111100790,车辆颜色为银白色。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在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非机动车信息登记的皖J×××××号车辆是否是本案事故车辆;二、原审法院对柯*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否正确;三、原审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发生后,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并对事故车辆进行拍摄,事故车辆号牌、车架号码以及电动机号均与完成非机动车信息登记的车辆相一致,至于车辆颜色存在差异,亦由黄山市**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系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造成。因此,可以认定在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非机动车信息登记的皖J×××××号车辆是本案事故车辆。

关于争议焦点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的登记种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电动自行车作为非机动车应当进行登记。本案中,皖J×××××号车辆作为电动自行车,已按上述规定在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完成了非机动车登记手续,故,柯*在原审中申请对皖J×××××号车辆的重量、速度以及相关性能进行鉴定,以明确该车属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该鉴定事项已无必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同理,二审中,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后,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事故当事人,柯*收到该认定书后,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亦维持了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同时,柯*也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柯*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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