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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杨**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诉被告杨**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杨**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杨**申请对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汤**诉称:汤**、杨*芹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日凌晨3点,汤**骑着脚蹬三轮车前往杜集区屠宰厂带肉时,杨*芹驾驶两轮电动车追尾汤**,致汤**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杨*芹将汤**送往淮**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赔偿款13800元后不再赔偿汤**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杨*芹赔偿汤**医疗费1700元、误工费10246元(109元/天×94天)、营养费1120元(20元×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56天)、护理费5762.4元(102.9元/天×56天)、交通费560元(10元×56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130864.4元;2、案件受理费由杨*芹承担。诉讼中,汤**变更诉讼请求,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医疗费1700元、误工费22890元(109元/天×210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护理费15435元(102.9元/天×150天)、交通费560元(10元×56天)、财产损失300元,共计45565元。

被告辩称

杨**在庭审中辩称:汤**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之前,双方共同前去岱河矿屠宰市场,由于对面有出租车行驶,汤**将车行驶偏离了正规道路,下车时自己摔伤,杨**是出于好心将汤**送到医院。汤**此次诉求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汤**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汤**伤情是否系杨**造成,如系杨**造成,杨**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1日清晨三时许,汤**驾驶人力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杜集区肉联厂附近时,为避让对面行驶的出租车,杨**驾驶二轮电动车采取措施不当,从后侧追尾汤**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汤**倒地受伤。汤**伤后被杨**送往淮**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15451.47元,入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月后复查X线片、5月内禁止负重、门诊随访二年等。本案交通事故发后,汤**、杨**均未报警。

诉讼中,杨**对汤**因事故损害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汤**内固定未拆除,医疗尚未终结,决定不予受理,予以退卷。

另查明,汤**系城镇居民,个人经营淮北市杜集区汤**猪肉摊。事故发生后,杨**垫付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800元。

以上事实,有淮**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录音资料、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汤**的伤情是否系杨**造成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汤**的伤情是因杨**追尾汤**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而致。理由如下:首先,在汤**递交的两份录音资料中,杨**先是称与前方汤**驾驶人力三轮车有“刮、碰”,后又称只是“蹭”不是“刮”,并称“蹭跟撞不一样”。在庭审中,对于上述两份录音资料,杨**又称有的是其所说、有的不是其所说,对录音资料中关于事故发生原因的关键性之处先是予以否认后又改称可能说了。结合杨**对案件事实陈述前后矛盾的表现,通过对录音资料内容的分析,可以认定杨**驾驶的电动车与汤**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了追尾。其次,事故发生后,杨**将汤**送到淮**民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12月1日、4日、8日,2015年1月1日、5日分六次为汤**垫付了13800元医疗费,杨**数次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也表明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的责任问题,杨**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作为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汤**的全部损失。杨**辩称是汤**的伤情是自已造成,其只是好心才将汤**送至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汤**的赔偿问题:1、医疗费,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5451.47元,有医疗费票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汤**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80元(30元/天×56天)。3、营养费,汤**住院56天,要求营养费按100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汤**的营养费应为1680元(30元/天×56天)。4、护理费,汤**要求护理天数按150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汤**要求护理费按102.9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汤**的护理费为5762.40元(102.9元/天×56天)。5、误工费,汤**要求误工期按210天计算,因其治疗尚未终结且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故对于误工期,本院酌定按100天计算。汤**系个体工商户,要求误工费按109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汤**的误工费为10900元(109元/天×100天)。6、交通费,汤**要求交通费560元(10元/天×5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财产损失,汤**要求车辆损失3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451.47元、误工费10900元(109元/天×100天)、护理费5762.40元(102.9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交通费560元(10元/天×56天),合计36033.87元。杨**已支付13800元,还应再赔偿汤**22233.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汤**各项损失共计22233.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元,原告汤**负担479元,被告杨**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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