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张*将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张*将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张*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16时许,原告为收割小麦与被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拉倒摔伤,致使原告右臂桡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损伤,不得不住院治疗。出院时,原告因右臂骨折活动受限,医嘱休息两个月。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其损伤,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0.38元、误工费7099.62元、护理费6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12179.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淮**(烈)行罚决字(20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拉到摔伤,原告的伤情系被告导致,被告是因为伤害原告而被行政处罚的;被告的基本情况。

2、淮北**方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医药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伤而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848.38元,医嘱休息2个月。

3、淮北矿工总医院门诊病历、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骨折就诊,支出医药费142元。

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需要护理及交通费花费情况。

5、淮北**方医院住院病人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东**院的住院花费详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6月7日与原告发生争执属实,但其没有将原告拉倒摔伤;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属实,但处罚理由是扰乱社会治安。被告不知道原告的受伤情况,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申请了证人张**、张*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没有打原告,不清楚原告是否住院,不了解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对于被告申请的证人张**、张*乙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属实、相互矛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法律文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3与其陈述相一致,能够互相印证,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对于被告申请的证人张**、张*乙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6时许,在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新北村麦地中,因原告及其家属拦阻被告的收割机,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被告阻止原告拦阻其收割机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拉倒摔伤,原告因此对被告进行了辱骂。次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淮北**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原告住院6天,花去住院医药费1848.38元。2015年7月12日,原告到淮**总医院复查,花去门诊医药费142元。2015年7月27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拉倒摔伤致其受伤入院治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纠纷由原告引起,且其对被告进行了辱骂,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

本院对原告所受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药费1848.38元、门诊医药费142元,故原告所受医疗费损失确定为1990.3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天数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3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80(6×3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中并未载明医师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较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的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的数额为1085.19元(2170.38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85.19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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