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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苏*、杨**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苏*、杨**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苏*、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5年1月26日早7时许,李**送孩子上学,苏*对李**进行恐吓、威胁、辱骂,李**与苏*还骂,苏*对李**进行录像录音纠缠,并等到杨**到来后共同把李**按到墙上打,将其打倒在地,李**倒地40多分钟没有任何人送其去医院(包括当时到场的民警)。李**倒地后,杨**、刘**(苏*之母)还对李**进行侮辱谩骂,给李**的身体、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2015年1月23日傍晚,苏*曾和一些人在六矿入口处商议报复李**一事,李**的家人经过并听到此事,李**并未惹事,而苏*、杨**是在打击报复,故意寻衅滋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苏*、杨**赔偿李**医疗费3083.10元、挂号费20元、交通费288元、误工费1900.40元(4751元/月÷30天×12天)、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水果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211.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苏*、杨**承担。

被告辩称

苏*、杨**在庭审中辩称:1、李**起诉的事实没有客观真实性,杨**只是谩骂李**,并未对其进行殴打;2、李**自身完全过错,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处罚,故李**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26日早晨7时07分许,苏*从市场检查回去,在岱**出所前面路上与正在送小孩上学的李**相遇,双方因以前的矛盾发生纠纷,李**对苏*进行辱骂,在过路行人将李**拉走后,苏*跟随李**用手机对其进行录像。李**在发现苏*对其录像后,返回继续谩骂苏*,同时为阻止苏*录像,李**不停的用手去拉扯苏*,苏*进行推、挡,双方有互相推搡、拉扯的行为。至7时15分许,苏*之妻杨**送小孩经过此处,见李**正对苏*进行辱骂,遂上前推李**并与其撕扯在一起,苏*及上述劝架行人也卷入撕扯。在劝架行人试图分开争扯中的苏*与李**,过程中,杨**见机用脚踢李**并推搡李**。9时10许,李**至淮北矿工总医院急诊处门诊,花费门诊费用554元,10时许,李**入住淮北矿工总医院治疗3天,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住院费用2529.10元。

以上事实,有淮北矿工总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视频资料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因李**辱骂苏*而与其互相撕扯并用脚踢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侵权行为系因李**、苏*、杨**三人均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而发生。李**对苏*进行辱骂,在经过路行人劝导离去后,跟随李**并对其进行录像,引起李**不满,激化了矛盾。杨**在看到李**辱骂苏*后,遂上前与李**撕扯在一起,在被他人劝开后,杨**仍用脚踢、推搡李**,存在过错,苏*在杨**、李**的撕扯过程中,卷入其中,并与李**互相推搡、拉扯,也存在过错。李**辱骂苏*,并先对苏*有拉扯行为,引起苏*与之有推搡行为,并致杨**直接与之发生矛盾,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也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各方过错,本院酌定由苏*、杨**承担李**损失70%的责任。苏*、杨**辩称李**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杨**没有殴打李**,李**对事件的发生具有完全过错的辩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的赔偿问题:1、医疗费,李**要求医疗费3083.1元,有医疗费票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李**要求挂号费2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李**住院3天,医嘱“注意休息”,结合李**的伤情,其要求误工期限按12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李**要求误工费按4751元/月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系个体工商户,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误工费为1376.4元(按114.7元/天×12天)。3、营养费,李**要求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住院3天,要求该费用按12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按30元/天×3天)。5、护理费,李**要求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要求出院后9天的护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300元(按100元/天×3天)。6、交通费,李**要求交通费28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当地的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为30元(按10元/天×3天)。7、水果损失,李**要求水果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李**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损失为:医疗费3083.1元、误工费1376.4元(114.7元/天×12天)、护理费300元(3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30元(10元/天×3天),共计4879.5元。苏*、杨**应赔偿李**3415.65元(4879.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3415.65元;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负担6元,被告苏*、杨**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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