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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杨**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多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女儿陈*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5日办理离婚。6月24日,被告为了强占原告的房屋,逼原告母女离开,便寻衅对原告及女儿进行殴打,致原告母女双双昏迷倒地。后在派出所和矿武保科人员的安排下送矿医院治疗,因矿医院医疗水平限制,又被送到淮**总院入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5年7月1日出院。后经多次调解,被告态度反复,最终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82.4元(急诊费1245元、住院治疗费6837.40元、护理、伙食补助、交通等费用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没有殴打原告;2、原告在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是自行转至淮北矿工总院治疗的,费用应由其自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派出所证明、闫*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实际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第一、派出所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住院不是被告殴打所致,是因为被告和原告女儿离婚生气住院的;第二、被告单位的领导也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派出所和被告领导安排被告送原告去医院,他们不知道被告已经离婚。

3、原告在淮北矿工总医院的住院病案和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是被打伤住院的,以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不是被打伤的,而是当天上午在矿工总医院门口撕打被告造成的。

4、原告女儿陈*的离婚证复印件和淮北**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动机和背景情况。

被告对离婚证没有异议,认为证明不能证明什么。

5、2015年6月24日晚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在殴打原告前,陈*报警,以及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的情况。

被告认为该录音与本案无关。

6、童亭矿职工医院、淮北**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被告送到医院的。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7、淮**总医院的住院结算单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淮**总医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认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1、6、7,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中反映不出被告殴打原告,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病案和医药费票据均是原件,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5,录音只能反映出有争吵,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陈*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办理离婚。2015年6月24日上午,原被告在淮北矿工总医院门口因纠纷发生厮打。当天晚上,原被告及原告之女陈*在濉溪县五沟镇大陈村被告的店里发生争执,濉溪县公安局五沟派出所接到陈*报警到现场处置后,将原告送至淮北**院集团童亭分院,该院建议头颅CT、转院进一步诊治。21时30分,原告被送至位于淮北市烈山区临涣矿工人村的淮北**医院,该院遂对原告进行了相关的检查和治疗,该院门诊病历记载:“神清,不能言语,查体合作,头颅CT示,未见异常”。后经原告家人要求,淮北**医院同意原告转院,原告于次日1时被转至淮北矿工总医院治疗,于7月1日治愈出院。花去急诊费1245元,诊疗费6837.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虽然矢口否认于2015年6月24日晚上殴打了原告,但从原告在医院的诊断中,以及被告在庭审时自认的、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上午在淮北矿工总医院门口发生厮打,可以确认被告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原告系成年人,没有冷静、妥善处理纠纷,以至于和被告发生厮打,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1、急诊费1245元和住院诊疗费6837.40元。原告于事发当晚被送至淮北**院集团童亭分院后,该院建议转院进一步诊疗,21时30分,原告被送至淮北**医院,该院遂对原告进行了相关的检查和治疗,后经原告家人要求,原告于次日1时被转至淮北矿工总医院治疗。从淮北**医院病历上的记载可以看出,原告当时病情无需立即转往其他医院,因此,原告当晚转至淮北矿工总医院发生的急诊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居住在淮北市相山区,其要求并经医院同意后转至淮北矿工总医院治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在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诊疗费6837.40元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3、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和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诉求中的护理费和交通费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7047.4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933.18元(7047.4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33.18元;

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负担23元,被告杨**负担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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