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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常建乡、毛思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常建乡、毛思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被告常建乡、毛思梅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郝**诉称:2015年3月26日10时许,在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白顶山村村部北100米左右的路边,常建乡及其弟媳毛**二人与郝**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常建乡及毛**将郝**打伤。后郝**被送往淮**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452.86元。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对常建乡、毛**分别做出淮**(石)刑罚决字(2015)23号和淮**(石)刑罚决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人分别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然该二人拒不对郝**的损失进行赔偿。常建乡、毛**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郝**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452.86元、护理费1016元、误工费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850.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常建乡和毛**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郝**诉讼请求中存在恶意扩大的损失,对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郝**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0时许,在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白顶山村村部北100米左右的路边,常建乡及其弟媳毛**二人与做小吃生意的郝**发生争执并产生了肢体冲突,毛**用手抓住郝**的头发与其进行撕打,常建乡将郝**推到路边沟里,郝**用手抓了常建乡的手背造成其受伤。郝**受伤后立即前往淮**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颈部、胸部、面部外伤,于2015年3月27日开始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4452.86元。2015年4月10日,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对常建乡、毛**、郝**分别做出淮杜公(石)刑罚决字(2015)22号、23号、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建乡和毛**分别被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郝**被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淮**民医院检查单及病案、医疗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结合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郝**、常建乡、毛**对本案纠纷的发生皆存在一定过错,郝**的受伤系常建乡和毛**共同侵权的结果。根据公安机关给予郝**、常建乡、毛**的行政处罚,本院酌定郝**对自身损害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常建乡和毛**负主要责任。郝**因该纠纷产生的损失,常建乡和毛**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郝**请求赔偿医疗费4452.86元(门诊医疗费1548.62元+医疗费2904.24元),有医疗费发票附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郝**请求赔偿护理费1016元(101.6元/天×10天)、误工费782元(78.2元/天×10天),根据郝**的受伤时间、住院天数,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每日工资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914.4元(101.6元/天×9天)、误工费782元(78.2元/天×10天)。郝**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参照郝**的病案医嘱,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郝**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本院支持100元(10元/天×10天)。

综上,郝**的损失为:医疗费4452.86元、护理费914.4元、误工费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429.26元,常建乡和毛**连带赔偿该损失的70%即4500.48元。常建乡和毛**辩称郝**损失中存在恶意扩大的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哪些损失属于恶意扩大部分,故对二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建乡、毛思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4500.48元;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建乡和毛**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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