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左**与左**、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与被告左**、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贵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左**称:2014年8月28日,左**与左**、王**发生争执,左**、王**从地上捡石头、砖块砸左**,左**见状转身逃跑,左**、王**仍紧追不舍,继续捡石头砸左**,致左**身体多处受伤。经枞阳**民医院、铜**医院诊断,左**腰背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左拇指掌指关节脱位,左侧第一掌指关节籽骨骨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左**、王**赔偿左**医疗费10045元、误工费2309.50元(74.50元/天31天)、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交通费4700元,合计22014.50元。

被告辩称

左**、王**未提交答辩意见。

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

一、左**的居民身份证、左**、王**的人口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左**与左**、王**的身份情况。

二、枞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枞公(横埠)不罚决字(2015)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左**、王**对左**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

三、枞阳**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铜陵**像中心(CT)检查报告单、影像中心(MR)检查报告单,枞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拟证明左**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

四、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左**为治伤花去交通费4700元。

五、枞阳县**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左延兰为农民,且已年逾60周岁,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

根据左**上述举证意见,结合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卷宗,本院对左**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予以认定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左**的证明目的,结合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卷宗,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8月28日13时许,左**用钉锤将左**家房屋落水管砸坏。左**、王**见状,便站在自家门口骂左**,左**听见后,再次手持钉锤往左**门前撵。左**从地上捡砖块砸左**,左**避让,并转身向横埠医苑大药房方向跑去,左**在后面紧追,同时用砖块砸左**,在此过程中,左**左手大拇指受伤。在纠纷中,王**只是骂了左**,没有证据证明王**对左**实施了殴打、砸石头等侵权行为。对证据三(即左**在枞阳**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铜陵**像中心(CT)检查报告单、影像中心(MR)检查报告单,枞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根据本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一)左**因伤治疗住院期间为27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7天,共计34天。因左**起诉时只主张31天,本院认定左**的误工期为31天、护理期为27天。(二)左**因伤在枞阳**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535.80元,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36.90元(其中”复方氨基酸18种”39元、”复方氨基酸注射液”930元,系治伤辅助用药),在铜**医院做CT、磁共振花去1353元,以上合计8925.70元。左**提交的住院病人清单中,硝**(1.40元,系治疗高血压用药)、盐酸利多卡因(0.30元,麻醉用药,系左**拔牙时所用)、磨牙拔除术14元,合计15.70元,因与左**治伤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另有247元(收费票据姓名左**)、222元(收费票据姓名左**)、35元(收费票据姓名言兰)、70元(收费票据姓名左**),因收费票据上的姓名不是左**,本院亦不予认定。还有605元(金**,190元,收款收据号码为0976279;鲜天麻、吉*,415元,收款收据号码为7428150)中成药,虽属治伤用药,但因无正式医疗费收据,故本院将该605元从左**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对证据四,左**受伤后在枞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而该医院就在左**家对面,住院期间,左**先后二次去铜**医院检查,左**主张交通费4700元太高,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对证据五,由于左**已年满60周岁,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左**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左**与左**、王**系同组村民,且居住相邻,两家素有嫌隙。2014年8月28日13时许,左**在其房屋北侧外墙落水管下方修建水泥墩,左**认为该水泥墩占用其土地,便手持钉锤,将左**家落水管砸坏后,返回自家门前打电话向枞阳县公安局横**出所(简称横**出所)报警。左**、王**见状,便站在自家门口骂左**,左**听见后,再次手持钉锤冲向左**,被左**妹妹左乌毛拉开,王**继续骂左**,左**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向左**走去,左**从地上捡起砖块砸向左**,左**避让,并转身向横埠医苑大药房方向跑去,左**跟在左**后面紧追不舍,同时继续从地上捡砖块砸左**,当左**追到横埠医苑大药房门前时,左**跑远,王**遂将左**拉回家。未几,横**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左**向民警诉说其左手大拇指受伤,民警予以拍照。左**受伤后,当即前往枞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先后于2014年9月17日、9月19日到铜**医院进行CT、磁共振检查。其伤情被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拇指掌指关节脱位;2、腰背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被铜**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一掌指关节旁籽骨骨折;2、左手第一掌骨远端骨挫伤;3、左拇指近、中节指骨周围软组织挫伤。左**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8925.70元(含在铜**医院检查费用1353元)。此外,左**因伤所受的其它损失有:误工费2308.88元(74.48元/天31天)、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住院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住院27天)、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合计6388.88元。

2014年12月24日,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皖)公(枞)鉴(损伤)字(2014)1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3月25日,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安*(刑技)鉴(损伤)字(2015)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左**在左**用钉锤砸坏其房屋落水管后,不够冷静,没有通过合法行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纠纷中致伤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王**在纠纷过程中只是骂了左**,没有证据证明王**对左**实施了殴打、砸石头等侵权行为,因此,王**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左**用钉锤砸坏左**家房屋落水管,被左**、王**骂时,也不够冷静,从自家门前冲向左**家门,对纠纷的发生与升级有一定过错,故可相应减轻左**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左**与左**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定左**对左**的损伤承担70%的责任,左**自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左**医疗费8925.70元、误工费2308.88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314.58元的70%,即赔偿左**1072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左**负担93元,左**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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