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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崔**与胡*、胡**、储**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崔**与被告胡*、胡**、储**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崔**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胡**、储**,被告胡*、胡**、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蒋**、崔**诉称:胡*为庆祝生日,邀请蒋**参加聚会,蒋**为同学情谊,特从外地赶回。2015年7月4日中午,胡*、蒋**等九人在乐禾餐厅聚餐。饭后,一行人到金伯爵唱歌房唱歌,中途蒋**驾驶胡*的二轮摩托车外出,沿天堂西路由中**学往山货大市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职教中心附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道路旁边绿化带相撞,致使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检测,蒋**系醉酒。因胡*的车辆属机动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未购买交强险,而且胡*在明知蒋**醉酒的情况下,仍将摩托车交由其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应对蒋**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应承担25%的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损失15万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54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998867元,只要求承担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胡*、胡**、储**辩称:1、胡*邀请蒋**回来参加生日聚会不是事实,实际是蒋**在出外打工回来的路上才知道胡*生日;2、胡*的车辆虽鉴定为机动车,但是以燃油助力车购买的,无法购买交强险;3、原告陈述胡*在明知蒋**醉酒还交由其驾驶不是事实,蒋**是因接了其他人的电话才出去,并顺手将胡*车钥匙拿走,胡*并不知情;4、胡*是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未满17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醉酒不能驾驶不能防范,故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责任;5、蒋**原是职高读书,但后出去务工,故不能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与蒋**系岳西**心学校同学,曾在乐禾餐厅一起做过服务员。2015年7月4日,胡*为庆祝其生日,召集了包括蒋**在内共九人在乐禾餐厅吃饭,席间胡*、蒋**等人喝了酒。约14时左右,上述九人到金伯爵KTV唱歌,胡*所有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由一女同学骑至该处。在金伯爵KTV唱歌过程中,蒋**将胡*的车钥匙拿走,并将其停在门外的二轮摩托车骑走。14时23分,蒋**在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西路由中**学往山货大市场方向路段与道路旁边绿化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蒋结结于1997年2月24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在岳西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机电班学习,2015年农历正月出外务工至事务发生时。蒋结结死亡时无被抚养人,未取得两轮普通摩托车准驾驾驶证。事故的无号牌两轮燃油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交警队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岳西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蒋**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蒋**、崔**作为其父母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责任主体认定问题。一、蒋**的责任问题,作为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其在无准驾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过错,应对损害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二、胡*、胡**、储**的责任问题。双方对涉案车辆的出借经过有争议,本院从以下方面认定蒋**向胡*借车并取得胡*同意或默许:1、蒋**生前与胡*系同学,且在一起上过班,并参加胡*的生日聚会,两人关系较密切,蒋**平时也经常驾驶其车辆,以上说明蒋**向胡*借车符合常理及习惯;2、胡*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明知蒋**拿走其车钥匙,其对蒋**骑车的行为表示同意或默许。胡*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事发时已年满17周岁,也是聚会的组织者,应对蒋**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在明知蒋**已喝酒的情况下,仍然将其二轮摩托车出借给蒋**,并没有进行劝阻,其对蒋**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胡*系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胡**、储**亦未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职责,应由胡**、储**承担侵权责任。焦点二损失赔偿标准。死者蒋**系农业户口,发生事故前在岳西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就读一学期,约一年后出外务工,至事故发生时约只有半年时间,其近几年学习、生产、生活环境大部分不在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宜参考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蒋全望、崔**的损失核定为:丧葬费25447元(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人员平均工资50894元÷12×6),死亡赔偿金198320(991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303767元。

综上,考虑在本案中蒋结结承担主要责任,而胡*系17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损害的后果发生也没有故意,本院酌情认定由胡*的监护人胡**、储**承担20%的责任,即60753元。

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全望、崔**各项损失60753元;

二、驳回原告蒋**、崔改定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蒋**、崔改定负担800元,由被告胡**、储**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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