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章**的委托代理人施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英诉称:田*英与章**系邻居关系。2014年10月5日下午,田*英为了农用车通行安全,在谋道村新庄组机耕路一侧搭建便桥时与章**发生纠纷,纠纷中,章**对田*英进行殴打,致田*英身体多部位软组织损伤,田*英在枞阳**民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646.20元。有关民事赔偿事宜,经公安机关调处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章**赔偿田*英医疗费646.20元、误工费2130元、护理费3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49.40元。

被告辩称

章**在庭审中辩称:一、双方系邻居关系及发生纠纷情况属实。二、双方之间纠纷已经过生效判决书确认,责任亦明确。三、对田**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如有相关部门的证明,章**同意按每天66元标准赔偿,交通费应当认定为20元,田**主张的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判决,且住院天数应当按2天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田**与章**系同组村民,且居住相邻。2014年10月5日16时许,田**与案外人汪**(系田**丈夫)和二个儿子汪**(田**长子)、汪**(田**次子)等人在章**新建的房屋边搭建便桥时与章**夫妇发生纠纷,双方先是口头争执,继而田**与章**相互拉扯并拉拽头发。后被枞阳县公安局横**出所(简称横**出所)民警拉开,纠纷平息。田**受伤后于当日前往枞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u0026ldquo;腰背部软组织伤u0026rdquo;。田**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646.20元。有关赔偿事宜,经横**出所调处未果,因此成讼。

另查明:一、纠纷发生后,横**出所介入调查,该所根据调查结果认定:纠纷过程中,田**与章**有相互拉扯并拉拽头发行为。对于田**与章**在纠纷中的行为,2014年12月4日,枞阳县公安局均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除上述医疗费用646.20元外,田**因伤所遭受的其它各项损失为:(一)误工费198元(66元/天u0026times;住院3天);(二)护理费303.20元(田**该项诉求即为303.20元);(三)营养费60元(20元/天u0026times;住院3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u0026times;住院3天);(五)交通费300元(本院综合田**医疗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上述(一)至(五)项损失合计921.2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原件)、(2015)宜*一终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均为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章**致伤田**,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田**遇事不够冷静,是引发纠纷并导致矛盾升级的因素,在纠纷起因上田**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章**的赔偿责任。田**称在家疗养35天,因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田**医疗费646.20元、误工费198元、护理费303.2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67.40的60%,即赔偿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田**负担10元,章**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