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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崔*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吴宣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2015年2月15日17时许,原告夏**在其子夏**经营的汽车服务中心帮忙,被告崔*为其姐夫孙*到该店讨要工资,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打伤了原告的左眼。原告经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痊愈。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经桐城市公安局龙眠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558.2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7时,在桐城市**铁西路金牌汽车服务中心店门口,被告崔*因姐夫孙东讨工资一事,与该店店主夏**的父亲原告夏**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捶了原告眼部一下,造成原告左眼部受伤,原告后入住桐**民医院,2015年2月21日出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共2553.49元,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睑皮肤挫裂伤;3、左眼眶骨骨折;4、左眼眶周*下血肿;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月。2015年2月27日,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5月8日,桐城市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3558.21元。

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0410.89元,其中医疗费255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误工费7075.6元(74.48元/天×95天,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为74.48元)、护理费521.8元(104.36元/天×5天,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104.36元)、交通费酌定为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入院通知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崔*与原告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0410.8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赔偿原告夏**各项损失共计10410.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139元,由原告夏**负担33元,被告崔*负担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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