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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叶**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干方林,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菊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诉称:其与叶*香系上下楼邻居,回家必须经过叶*香家门前楼梯。2014年8月1日上午,叶*香有预谋的打开大门等丁**及其妻子方**回家。当丁**与方**经过叶*香家门口时,叶*香便出门抓住丁**,方**当即进行阻拦,继而三人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叶*香打伤丁**,并将丁**推倒,致丁**摔下楼梯受伤。丁**受伤后在黟**医院住院治疗,并由家人护理。为维护自身权益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叶*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06.1元,并由叶*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丁**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丁在儒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黟县公安局碧阳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证明丁**、方来宝与叶**打架的时间、地点及经调解未果等情况的事实;

3、黟**医院病历薄复印件2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丁**受伤情况及因伤进行治疗的时间为10天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丁**因伤花费医疗费1990.4元的事实;

5、车费发票复印件1页6张,证明实际发生交通费情况的事实;

6、(2015)黟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丁**曾通过法院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辩称

叶*香辩称:丁**所述伤情产生的原因及打架地点等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丁**受伤与叶*香无关。

为支持其主张,叶**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叶*香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8月1日双方发生打架一事,由黟县公安局碧阳派出所出警处理的事实;

3、黟县公安局碧阳派出所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叶**于2014年12月8日接受讯问时,表述的打架地点是在叶**家里,丁**在楼梯口摔倒受伤与叶**无关。

本案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丁**提交的证据1,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打架发生在门口,对该份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但对打架的地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4、5、6,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叶**提交的证据,丁在儒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对打架的地点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及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丁**与叶**原系上下楼邻居关系,丁**回家须经过叶**家门前楼梯。因丁**的妻子方**曾于2014年1月29日与叶**发生过纠纷,双方已有矛盾。2014年8月1日上午,丁**与方**外出后回家,二人路过叶**家门口时再次与叶**发生纠纷,三人在叶**家房门附近处相互推打,致三人均有不同程度损伤。纠纷发生后,黟县公安局碧阳派出所民警接叶**报案而出警处置,后三人均前往医院就诊,经黄山**民医院诊断,丁**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为此,丁**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1990.4元,并由家人护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丁**曾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叶**赔偿其经济损失,后丁**申请撤诉。现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8月26日,丁**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叶**支付医疗费1990.4元,护理费1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606.1元,并由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丁**、方来宝与叶**因未能妥善理智处理相互间矛盾,以致在叶**家大门附近再次发生打架事件,叶**在打架过程中致丁**受伤,应对丁**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丁**要求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因丁**所受伤情系在双方互相殴打过程中所致,丁**对自身的损伤也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叶**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减轻比例为40%。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叶**辩称其并未打丁**,但叶**对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不否认,且丁**因多处受伤,在民警出警后当即前往医院就诊,综合本案情况,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丁**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90.4元、护理费1015.7元(101.57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天×10天)、营养费80元(8元/天×10天)、交通费50元,共计3236.1元。上述费用应由叶**承担1941.6元(3236.1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丁在儒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41.6元;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负担16.5元,被告叶**负担8.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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